陈华丰、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28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民终42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丰,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恒久同人大厦**。
负责人:郑效军。
委托代理人:郑效军、蔡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华丰为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大成律所)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6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华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称“大成律所己在规定时间内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缴纳了2016年度的律师个人所得税…,陈华丰涉案代理费收入1176699元己纳入大成律所2016年年度总收入中”,代理费收入开具发票,当然已纳入总收入,但大成律所缴纳的是作为合伙人分红收入的个税,个人薪酬收入仍然要缴纳个人所得税,陈华丰是咨询了税务部门窗口工作人员才要求大成律所补缴的。二、陈华丰己于2015年12月31日正式退伙,再将陈华丰作为合伙人申报纳税也不合法。三、大成律所没有如实将陈华丰领取的个人薪酬收入入帐、申报及代扣代缴个税。陈华丰2016年5月领取个人薪酬50万元,2017年6月领取个人薪酬29.5万元,应依法如实入帐、申报、缴纳个税,如不如实入帐,税务部门没发现当然会如原审所称的“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大成律所辩称:1、大成律所已经代陈华丰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陈华丰已无需再缴纳。2、退伙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真正的退伙还需要通过大成律所的北京总所向司法部门申请变更合伙人的备案登记。由于上述手续是在2016年7月份才完成,而涉案律师费是2016年2月份收取的。结合合伙协议第5条的约定,涉案律师费按合伙人身份去缴纳是合理的。综上,陈华丰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陈华丰原审诉讼请求:要求大成律所立即依法为陈华丰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陈华丰原系大成律所合伙出资人之一。2016年1月25日,陈华丰与大成律所达成《退伙协议书》,对陈华丰退伙并转所的有关财务结算、税费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陈华丰代理城乡集团的代理费(已在二审),陈华丰应按规定补办立案与审核手续,在审核并判决生效后即将债权转让给陈华丰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个人。协议签订后,大成律所于2016年4月收取了前述代理费1176699元(以下简称涉案代理费),并于2016年4月28日向温州市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大成律所收取前述代理费后,支付给了陈华丰50万元,双方就剩余部分款项发生纠纷。2017年3月20日,陈华丰诉至法院,要求大成律所将该笔代理费余额退还给陈华丰。后经调解,双方于2017年6月11日达成了《和解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和解协议),约定以上已由大成律所收取的代理费1176699元,除陈华丰已领取的50万元外,大成律所再一次性给付陈华丰295000元了结,所有税费由大成律所承担。该295000元在协议签字后五个工作日内给付。陈华丰个人收入1176699元所产生的税费由大成律所代扣代缴,并在2018年3月份办结,大成律所保证依照法律法规缴纳,陈华丰放弃退伙费等等。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10万元。《和解协议书》签订后,陈华丰于同年6月13日申请撤诉。事后大成律所已向陈华丰支付了295000元。
另查明,大成律所已在规定时间内向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缴纳了2016年度的律师个人所得税、律师事务所增值税等各项税费,陈华丰涉案代理费收入1176699元已纳入大成律所2016年度总收入中。
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华丰涉案代理费收入1176699元系于2016年到账,大成律所将该款纳入2016年度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符合有关规定。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已征收了相关税款,且对纳税金额并无异议,可见不存在陈华丰诉称的大成律所未为陈华丰交税的情形。陈华丰提供的2017-2018年度的纳税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大成律所存在违约。陈华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华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陈华丰负担。
大成律所二审期间提交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登记通知书、司法局备案通知书,证明陈华丰真正退伙的时间是2016年7月份。陈华丰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退伙时间应当看实际有没有退伙,如果总所一直没有批下来就不能认定退伙,显然不合理。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实质性补强作用,故不予确认。
陈华丰二审期间的提交下列证据:1、鹿城税务局的征询函1份,证明陈华丰已经按法院要求在期限内向税务部门发函征询;2、税务部门的书面回复情况说明1份,证明合伙律师不管是分红、工资还是提成所得的钱,就是合伙律师的个人经营所得,先分后税,根据分到的钱进行纳税,如不是合伙律师,按聘用律师纳税。大成律所质证认为:对证据2EMS邮件没有异议,税务部门没有出具相应的回执,申报函的内容;对申报报告的内容有异议,陈华丰取得的代理费是2014年签订的合同,在合伙期间取得的代理费,因代理单位在2016年才付款,因此,该笔代理费在2016年才交税,大成律所已经对该笔代理费按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代理费取得的时间,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陈华丰在合伙期间取得的代理费,因此,陈华丰向税务部门的报告的有些内容是不属实的;对证据2税务部门书面回复的真实性有异议,书面回复没有盖章,无法证实是税务部门出具的,如果大成律所不按规定交纳税费,税务部门会进行处罚。本院认为陈华丰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尚不足证明大成律所的纳税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故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大成律所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原审认定陈华丰涉案代理费收入1176699元于2016年到账,大成律所将该款纳入2016年度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由于大成律所已经将涉案代理费纳入2016年度收入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已征收了相关税款,且对纳税金额并无异议,因此,陈华丰认为大成律所的上述纳税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鉴于陈华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大成律所存在未为其依法纳税的违约情形,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华丰以大成律所未依法纳税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大成律所为其依法纳税,并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据此驳回,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陈华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斌
审 判 员 罗奇豪
审 判 员 黄丽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黄嘉毅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 ...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杭州恩施葆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
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浙江中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0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杭...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8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