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1民初1268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
负责人:胡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住所地:温,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
负责人:金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飞,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伟,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军飞、陈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制定的《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并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于被告为原则重新确定分配方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建行)与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典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岭市土地使用权为金典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至2035年4月1日期间向温岭建行贷款提供最高额6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期间,金典公司合计向温岭建行贷款1867万元,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决,由金典公司偿付温岭建行借款本金1867万元及相应利息;温岭建行对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总额最高限额为670万元。上述判决生效后,温岭建行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3月19日,原告与温岭建行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典公司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取代其债权人地位。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拍卖坐落于温岭市的不动产,并于2018年7月9日制定《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在扣除拍卖评估费等费用以及产权转移应缴纳税收后,拍卖款剩余3710460.25元中优先支付金典公司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合计1529792.55元以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原告的分配额为1471398.3元。现原告对上述分配方案持有异议,主要理由:1、本次分配方案中将金典公司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优先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述数据系被告自行申报,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另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方可申请参与分配,即便存在拖欠社保费用也应由劳动者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且在抵押权优先受偿后若有剩余再行参与分配。其次,本案中原告对拍卖标的享有的是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金典公司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等债权在我国目前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该部分债权在清偿时可以优先于担保物权。其三,金典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即使参照《破产法》的规定,该抵押物也不纳入破产财产,抵押债权针对抵押物应当优先受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的效力仅高于普通的债权,无法超越抵押权而优先受偿。2、本次分配方案中将金典公司拖欠的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优先支付,亦不符法律规定。首先,被告仅提供一份《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申请协助执行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欠税的函》证明金典公司欠缴的税款,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次,被告主张金典公司欠缴2014年期间的税款,但无证据证明曾向金典公司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得主张三年之外的税款。其三,金典公司拖欠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款,其债权的实现针对的标的应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在本次分配方案作出时,尚不明确金典公司有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即将拖欠的税款优先受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分配方案将金典公司所欠缴社会保险费用以及2014年期间税款优先于原告担保物权受偿错误,请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2017)浙1081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1081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典公司所欠债务已经法院判决,温岭建行对其位于温岭市的房产拍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6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事实。
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浙江法制报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建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四、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申请协助执行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欠税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参与分配的事实。
五、温岭市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在执行中将金典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以及2014年金典公司所欠的税费优先支付的事实。
六、温岭市人民法院的通知书及被告出具的函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以及原告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事实。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答辩称,1、金典公司欠缴所属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职工社会保险费1529792.5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职工社会保险费是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需要,事关企业职工的生存权益,具有法定优先权,应当优先受偿。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规定,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地方税务机关属地征收,被告作为征收机关,有权参与分配。2、金典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由金典公司按期正常申报而产生,而非被告通过税务行政处理所作出,故不存在超过期限不得追征的情形。并且该笔税款发生在金典公司以其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设定抵押之前,即本案金典公司欠缴的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产生在前,房产抵押设定在后,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优先支付。综上,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温岭市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将金典公司所欠的社会保险费1529792.55元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受偿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温岭市行政执行主体及行政执行人员公告一份、国家税务总局温岭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二份,用以证明原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执法主体资格及目前由温岭市税务局城东税务所承继相关工作职责的事实。
三、金典公司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该公司纳税人状态正常,所欠税费由其自行申报产生的事实。
四、金典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二十六份、社保费申报信息查询清册及社保费申报信息明细二十九份、净入库(社保费)查询结果四份,用以证明金典公司欠缴所属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职工社会保险费为1529792.55元的事实。
五、金典公司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十三份、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一份、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A类)(A100000)二份、金典公司所欠企业所得税明细清册四份,用以证明金典公司欠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5元的事实。
六、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催告书、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事项告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温岭市地方税务局欠税公告、陈述申辩笔录,用以证明原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在金典公司产生欠税费后采取相关措施追缴所欠税费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金典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原告认为系被告自行打印,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金典公司所欠的税款及社会保险费优于抵押债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均来自温岭市税务局城东税务所户管档案,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金典公司欠缴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职工社会保险费1529792.55元以及欠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金典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是否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论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7日,温岭建行与金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金典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为其在2015年7月27日至2035年4月1日期间与温岭建行所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67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12月期间,金典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林文彬等人提供抵押担保,陆续向温岭建行申请贷款合计本金为942万元。因金典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温岭建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浙1081民初6236号民事判决,由金典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42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温岭建行对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总额最高限额为670万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期间,金典公司再次由林文彬、浙江吉安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担保向温岭建行申请贷款,合计贷款本金为925万元。温岭建行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7)浙1081民初6239号民事判决,由金典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25万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利息;温岭建行对坐落于温岭市的房屋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总额最高限额为670万元。案件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
2018年3月19日,原告信达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金典公司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8年5月15日的《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为此,原告取得上述债权。
2018年4月13日,原浙江省温岭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来函,要求法院协助执行金典公司欠缴所属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税款、社保费及滞纳金合计4315136.75元。其中:1、欠缴所属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013919.31元、失业保险42285.10元、职工基本医疗保险388865.23元、工伤保险47835.49元、生育保险36887.42元,共计1529792.55元。2、欠缴所属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709269.45元。3、欠缴所属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1040273.38元。4、欠缴各项滞纳金689213.81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金典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的不动产,取得拍卖款452万元,并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认定本次分配涉及25件案件,在扣除拍卖评估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以及产权转移应缴纳税收后,拍卖款剩余3710460.25元。确定优先支付金典公司拖欠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费用合计1529792.55元以及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温岭建行为第二顺序优先受偿人,优先受偿1471398.3元。支付以上项目后,无剩余执行款可供分配。原告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认为不应将金典公司拖欠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及2014年企业所得税优先支付。被告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明确反对原告的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被告代为征收的社会保险费1529792.55元是否应当优先于抵押权受偿。2、金典公司欠缴的2014年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是否优先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是被告代为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是否优先于抵押债权受偿的问题。社会保险费是企业应为职工缴付的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等费用,其性质与职工工资相同。目前法律虽对工资债权与抵押债权在受偿时孰先孰后未作明确规定,但理应确认工资债权在受偿时享有优先顺序。工资报酬是劳动者劳动力的对价,是维护劳动者生存权的特种债权,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也是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具有人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工资债权的实现对于保障劳动者维系自身和家庭成员最起码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而抵押权所保障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经营性利益,两者相较而言,工资债权应高于抵押权受到保护,而且赋予职工工资相应的优先权,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本案中,金典公司的不动产拍卖款扣除拍卖评估费等费用后,可分配的款项为3710460.25元,若优先分配给原告,则无法支付金典公司的职工社会保险费1529792.55元,在金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职工社会保险费理应优先受偿。被告作为征收机关,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征缴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参与分配。故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确定社会保险费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受偿与法理相符,应予以支持。
二是金典公司欠缴的2014年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是否优先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由金典公司按正常申报产生,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超过规定不得追征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被告不得主张三年之外税款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温岭建行与金典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即金典公司2014年欠缴的企业所得税709269.4元产生在前,设定抵押在后,故本院《关于被执行人浙江金典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财产的分配方案》确定该款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12.5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秀英
审 判 员 叶卫平
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雨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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