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海宁市久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09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11行审11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贵,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市久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隆兴路******
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嘉地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13年1月第2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包袋1650元;7月第63号记账凭证在“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科目中列支工艺品56000元;9月第13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中列支服装95649元。以上费用共计153299元,经查实均为赠送非本单位个人客户礼品款,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少扣缴2013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30659.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以15329.90元的罚款。2018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8年7月5日,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并入新成立的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稽查局。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5329.9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浙江省嘉兴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嘉地税稽罚〔2018〕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沈宝庆
审判员 刘晓序
审判员 林幸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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