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京华、杨文环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股权转让纠纷 案 号 (2019)浙03民终7264号
发布日期 2020-06-11 浏览次数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7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京华,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吴林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环(YANGWENHUAN),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加拿大公民,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6261ChurchillSt.,Vancouver,BCV6M3H6)。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钢,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宪宽,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祖返,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韩桥北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胡万初。
上诉人翁京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文环、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京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文环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9月1日,杨文环、案外人潘妙飞与翁京华、郑祖返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并于同年9月14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杨文环、潘妙飞最晚在股权变更登记时就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杨文环在此期间未向翁京华及其他主体主张权利,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一审判决以杨文环实际纳税时间2015年11月17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并以此驳回翁京华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协议各方签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禁止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房地产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才允许转让。而本案股权转让时,本案涉及的土地没有进行任何开发,显然不符合该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完全割裂,不顾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垟房开公司)当时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其他任何资产的事实,简单以合同名称认为不是转让房地产,而认定是股权转让。其次,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其犯罪构成完全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明确指出,一次性共同转让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为超额累进制,比例为30-60%,远超过股权转让的20%的税率。协议各方明显存在以股权转让形式逃避高额土地增值税的行为。
杨文环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虽然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07年签订,但杨文环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故诉讼时效应当从缴纳税款之日开始计算。二、各方订立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非法买卖土地的内容。杨文环依法纳税,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核收税款。1、本案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杨文环占有的林垟房开公司23%股权进行转让,不属于转让房地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杨文环系依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收受的价款,依照法律规定,向税务机关申报,在得到税务机关的认可同意后,缴纳相应的税款,纳税行为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杨文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翁京华、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杨文环支付由杨文环垫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9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州市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14日,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潘妙飞、杨文环,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潘妙飞占77%,杨文环占23%。后于2011年8月1日改名为浙江林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7年9月1日,潘妙飞、杨文环(甲方)与翁京华、郑祖返(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林垟房开公司以现金形式投入注册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潘妙飞投入注册资金770万元占77%股权,杨文环投入注册资金230万元占23%股权。按苍南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林垟房开公司在苍南设立分公司——林垟公司苍南分公司,实行内部独立核算,独立交税,开发经营苍南灵溪镇L-01地块开发项目,总建筑面积22.655万平方米(以批准面积为准)。甲方拥有林垟房开公司100%的股权,分二期转让给乙方所有。第一期为苍南项目拆迁完成后转让杨文环所有的23%股权,第二期待苍南分公司现有的上述项目总投资达25%以上时(除地价款外),转让潘妙飞77%的股权给乙方所有,股权转让过程一切税金由乙方负责。上述项目成本11500万元。本合同签订后180天内,乙方将上述前期成本11500万元中的230万元付给杨文环,作为第一期23%股权转让金,10500万元以借款形式付给林垟房开公司用于归还苍南项目前期投入。此借款待项目总投资达到25%以上(不含地价款)并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金770万元后,甲方将林垟房开公司7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所有时,10500万元转为本合同签定前投入的成本。甲方向乙方净收取20000万元的林垟房开公司苍南项目开发目标税后净利润(所需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并支付),此款项由乙方在林垟公司苍南分公司今后经营收益中扣除所有税金(包括个人所得税)后的分红中冲抵,不论今后开发经营收益多少,承包转让金不变。乙方以现金形式,在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给甲方5000万元作为定金;30天内付给甲方5000万元;60天内再付给甲方5000万元;90天内付清余款5000万元。上述苍南项目前期已投入成本、项目开发税后利润承包转让金共计31500亿元,乙方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并承担责任。甲方收到全部资金后林垟房开公司100%股权即为乙方所有。乙方履行上述2亿元(含230万元注册资金)款项并将苍南项目拆迁完成后,甲方将拥有林垟房开公司23%的股权,计注册资金230万元,转入乙方名下。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
2008年3月30日,翁京华、郑祖返与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07年9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受让方为翁京华、郑祖返,因受让方资金筹集原因,自愿转为由翁京华、郑祖返和李文峰为实际参股人的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为受让方,并将股权转入受让方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一切责任由翁京华、郑祖返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后,杨文环收取了上述《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款项,并于2010年9月14日将其在林垟公司23%的股权变更至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11月17日,杨文环向苍南县税务机关缴纳了税款959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翁京华辩称本案名为股权转让实为非法买卖土地,且房地产转让没有达到开发建设25%以上,属于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能反映非法买卖土地的事实。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是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的条件。而本案并非转让房地产,而是转让公司股权。因此,翁京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杨文环所有的23%股权过程中的一切税金由翁京华、郑祖返负责;杨文环、潘妙飞向翁京华、郑祖返净收取2亿元税后净利润,所需个人所得税由翁京华、郑祖返承担并支付。涉案《承诺书》约定股权受让方转为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一切责任由翁京华、郑祖返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结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承诺书》,可以反映股权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在于交付股权转让款以及支付税款;股权受让方转为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后,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承受。同时,《承诺书》也约定了一切责任由翁京华、郑祖返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现杨文环在林垟房开公司的23%股权已经变更至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已经缴纳了税款。故翁京华、郑祖返以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杨文环支付税款。杨文环缴纳的税款为9599800元,结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杨文环的股权比例及个人所得税税率,翁京华、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需支付的税款为920万元(2亿元×23%×20%)。
翁京华辩称一切责任仅指变更对象而产生的责任,但既不能从《承诺书》中反映该内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故翁京华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翁京华辩称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价格是注册资金230万元,系平价转让,不会产生任何税费。该协议签订在《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之后,视为对原合同的修改,股权转让金额应为230万元。但本案中,备案的协议没有关于股权转让利润的约定,当事人实际是按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杨文环因转让财产所得,缴纳了相关税款。因此,翁京华、郑祖返以及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翁京华认为其无需向杨文环支付税款,不予采纳。关于翁京华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于2007签订,《承诺书》于2008年签订,但杨文环缴纳税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其于2017年11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翁京华、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税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翁京华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翁京华、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文环支付9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翁京华、郑祖返、温州市德培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一切税金系由翁京华、郑祖返承担并支付,因翁京华、郑祖返未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杨文环作为名义上的纳税主体于2015年11月17日向税务部门缴纳了税款,由此,杨文环即享有了要求翁京华、郑祖返支付其垫付的税款的权利。杨文环于2017年1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翁京华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涉及的是林垟房开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且杨文环亦已按约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税款。翁京华有关协议各方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翁京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200元,由上诉人翁京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萌
审 判 员 杨宗波
审 判 员 蔡蓓蓓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黛锦
代书记员 胡珏琛
法律虽然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方,但并不禁止当事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自行约定相关税费的承担主体。本案双方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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