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王小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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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王小敏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03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81执65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财税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2543412。

法定代表人周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瑞华、胡江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小敏,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项乐加,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瑞安市税务局与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81民初14384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8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对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422101.8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的财产情况。现查明:一、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或未开设账号,或账号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王小敏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永中街道永昌城北衙城街220号房产(证号:042252),该房产由龙湾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于2018年12月发函龙湾区人民法院参与案款分配;三、被执行人项乐加名下有坐落于温州市永兴街道下垟街305—9号房产(证号:062679),该房产由鹿城区人民法院首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裁定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9月10日止),并于2018年12月发函鹿城区人民法院参与案款分配;四、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查无车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在浙江金色铜业有限公司持有股权,该公司系法院被执行人,股权执行价值不大;六、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另有多笔债务在本院立案执行,案件均已程序终结。

就本院前期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续封或续冻最终导致无法执行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因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点对点”及“总对总”系统查询清单、谈话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小敏、项乐加名下房产均已轮候查封。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浙0381执655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国豪

审  判  员  黄 儒

审  判  员  杨伟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韩增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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