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启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1-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行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刘贵启,男,汉族,1953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刘贵启因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行终4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贵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刘贵启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及被申请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17日核准的编号330702734528605号的金华市金德法律服务所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申请人刘贵启向有关部门信访的行为不能构成起诉期限的耽误,故其于2016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刘贵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贵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代理审判员 徐亮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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