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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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小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模具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79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且涉案轴套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比较合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交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供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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