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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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0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小妮,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模具城div>

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6)浙1003民初79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张家港市,且涉案轴套出现质量问题需要鉴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比较合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未果交由供方所在地法院处理”(供方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栗威

审 判 员 林 海

审 判 员 陈 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

--------------

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03民初7910号

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04683444E。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后洋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王文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乾,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55582701XM。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汇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姜小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7)浙10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订购不同规格的辊套锻件产品,原告陆续供货给被告,被告也陆续付款给原告,但一直未付清价款。2016年9月8日,经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43795.55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843795.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锻件存在爆裂、龟纹等质量问题,被告出售给客户后引发质量问题,客户进行索赔,造成被告的大量损失。原、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对账,事实上因原告的产品给被告造成大量的损失,原告还愿意赔偿给被告相应的损失,双方协商好以后互不来往,债务已经结清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①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

②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送货单,拟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共计价款24615412.50元的事实。

③2016年9月8日的对账说明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43795.55元的事实。

④2016年4月18日的调换清单1份,拟证明在证据③对账说明中签名的崔新系被告的管理人员,是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①产品购销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予质证。证据②中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收到,但被告没有入账。证据②中的送货单由李俊签收的予以认可,其他人签收的送货单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③对账说明中崔新、李俊的签名不予认可,崔新并非是被告员工,李俊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俊说不是他签名的,并且说好像是李园园签的,但李园园已经于2016年年初离职。对证据④调换清单中被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崔新的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清单没有台头,无法确认清单的主体是那一个。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①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与证据②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原告送货给被告,并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对账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确认欠原告价款2843795.55元,并对原告出售的产品提出质量问题,该说明由崔新、李俊签名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④调换清单载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调换的辊套后,崔新在清单中签字确认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崔新系被告员工的事实,该份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函件、协议、清单共11份,送货单15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辊套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承认与之前发生的价款相互进行抵扣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13年4月2日的函件无异议,但原、被告协商后达成一致意见在价款中扣除3000元,该款在2013年4月9日的送货单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已经予以扣除。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月8日辊套调换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清单的内容一致。对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0日3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3份协议约定的辊套赔付数量就是原告提供的调换清单中调换的辊套数量,原告已经履行了这3份协议中的约定,实际调换的数量108.462吨比该3份协议中约定调换的数量107.535吨还要多。对2014年10月23日协议、铝铸轧辊套锻件技术协议、2014年12月30日函件、2015年2月2日函件、2015年5月7日函件及质量问题统计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盖章;旧套质量问题退回清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退货也是正常的,调换的辊套就是原告已经将新的辊套发给被告,被告将旧的辊套退回给原告。对送货单15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提供了该送货单,能证明原告积极处理可能存在问题的辊套,并且已经调换了辊套给被告的事实。

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2013年4月2日的函件、2013年4月9日的送货单与原告提供的2013年4月9日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该函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辊套已经由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赔款给被告3000元,该赔款已经在原告的价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辊套调换清单打印部分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清单的内容一致,该份证据打印部分的内容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该清单中调换的辊套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0日3份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3份协议中约定的辊套赔付数量与原告提供的证据④清单中的辊套调换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说明该3份协议中约定的辊套赔付数量已经由原告调换给被告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对该3份协议中的辊套赔付数量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对其余送货单中写明调换内容的辊套,说明原告已经调换了辊套给被告,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辊套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对于2014年10月23日的协议、铝铸轧辊套锻件技术协议、2014年12月30日的函件、2015年2月2日的函件、2015年5月7日的函件及质量问题统计清单,因该证据中均没有原告方的签名或盖章,且原告也提出异议,该证据均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旧套质量问题退回清单系复印件,因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也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辊套锻件,原告陆续交付给被告辊套锻件并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由被告员工崔新等人签收。被告收货后也陆续支付了部分价款。在买卖过程中,原、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辊套已经作出赔款或调换的处理,且赔款及调换的辊套已经处理完毕。2016年4月18日,原告出具给被告调换清单后,被告员工崔新在调换清单中写明调换辊套已全部收到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说明1份,载明:经核实,我公司账面余额与贵公司账面余额一致,我公司欠贵公司价款为2843795.55元,由于贵公司的锻件存在质量问题没解决,最终的对账金额按质量解决后确认的金额为准。被告员工崔新等人在对账说明中签名。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给被告辊套锻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交付给被告辊套锻件,并开具给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履行了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在2016年9月8日进行了对账,并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对账说明。虽然被告对2016年9月8日对账说明中被告实际控制人李俊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崔新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中签收货物,并在原告的辊套调换清单中签收确认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以及其在2016年9月8日对账说明中签名确认被告欠原告价款2843795.55元的行为,能够证明崔新系被告的员工,并且其参与了与原告业务往来的全过程,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崔新在对账说明中签名确认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而被告申请对其实际控制人李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在对账说明中提出的质量问题以及其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锻件存在爆裂、龟纹等质量问题,被告出售给客户后引发质量问题,客户进行索赔,造成被告大量损失的抗辩,因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与原告有关联的证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辊套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进行了处理,且已经处理完毕,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原告出售的其他辊套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提出的质量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后互不来往,债务已经结清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债务不再支付的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按对账说明中所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给原告价款2843795.55元。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其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宏鑫重型锻造有限公司价款2843795.55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价款2843795.55元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550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中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才华

人民陪审员  解利华

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章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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