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正明、张家港保税区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正明,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港保税区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
法定代表人:朱正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被上诉人):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龙泰电讯电机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青山头村炮台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晓塘乡美礁碶村div>
代表人:陈先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新刚,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海静,女,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再审申请人朱正明、张家港保税区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贸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根、象山九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海服饰公司)、黄新刚、夏海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黄根与九海服饰公司、黄兴刚、夏海静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一审中,朱正明和九海贸易公司提交了黄新刚、夏海静书写的陈情书、黄根与朱正明的谈话录音、朱正明与借款见证人周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均可证明本案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于事后,黄新刚与夏海静一起与黄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及降低利息一事,则朱正明和九海服饰公司均不知情。故本案借款保证人应在2015年11月10日前承担保证责任。但在此期间,黄根没有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依法免除。2.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新刚、夏海静与九海服饰公司为共同借款人明显不符合常理。首先,借条中“借款人”处的位置明显为九海服饰公司占据,黄新刚、夏海静的签名和手印显然是事后添加,朱正明和九海贸易公司在签名时没有这两个名字,且两人的签名可以清楚的看到是覆盖在九海服饰公司的盖章之上的。其次,黄新刚、夏海静作为九海服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九海服饰公司已经为借款主体的情形下,显然没有必要再另行以自己的名义借款。在其已经作为担保人情况下也没有必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且签名也不应签在九海服饰公司上面。第三,周某作为见证人,作为对整个借款过程都参与的主体,理应对签字时是否黄新刚、夏海静在担保人处签字及在借款人签字极为清楚,但其证词和解释显然予以回避,不可信。3.一、二审法院未要求另一见证人赖某出庭作证,以查明案情。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本案系借款关系,一、二审及再审申请中的主要争议均系案涉借款是否约定有借款期限,担保人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借款期限问题。案涉借条中并无注明借款期限,黄根在诉讼中也否定有借款期限的约定。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提交的署名为黄新刚、夏海静的书面说明,即使确为黄新刚、夏海静所写,也属当事人的书面陈述。但当事人陈述应在庭审中陈述并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后,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但黄新刚、夏海静在一、二审中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放弃了陈述和抗辩等诉讼权利。对于朱正明与黄根的谈话录音、朱正明与借款见证人周某的电话录音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尚不足以证明黄根与黄新刚、夏海静及九海服饰公司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了三个月的期限。因此,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黄新刚、夏海静在本案中的身份问题。在案涉借条的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中,均有黄新刚和夏海静的签名。据朱正明和九海贸易公司的主张,黄新刚和夏海静在借款人栏中的签名为事后添加,其非本案的借款人。对此,如其所述属实,黄新刚、夏海静在事后自愿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成为与九海服饰公司的共同借款人,系债权的加强,并未损害作为原债务人九海服饰公司利益,更未损害作为担保人的朱正明和九海贸易公司的利益。黄根选择黄新刚、夏海静作为共同借款人提起诉讼,并无损害朱正明和九海贸易公司的利益。
综上,朱正明、九海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正明、张家港保税区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培良
审判员 汤玲丽
审判员 梅 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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