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执异114号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董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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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董丽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浙0702执异114号

异议人: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968号。

负责人:王正斌,局长。

申请执行人:董丽萍,女,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执行人: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永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陆旭宾,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丽萍与被执行人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分局)对法院未作出税款优先执行的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开发区税务分局称: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拖欠的税款纳入《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拟)》中,并保障异议人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欠缴的税费94169859.40元。理由如下:1.被执行人新华基公司拖欠税费及滞纳金,异议人对拖欠缴纳的税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于2016年5月20日致函法院,并提供了《未入库税费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拖欠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事实。2.法院作出对异议人的合法税费优先受偿权不予保护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将导致国家税款严重流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立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门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五条第一点对《征管法》的规定也予以了重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在破产分配顺序的规定中也确立税款优先权的地位。4.异议人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所执行的房产中有一部分作为借款的担保备案给董丽萍,但异议人所主张的部分税款也是先于备案产生的,并且异议人认为董丽萍所谓的房屋备案这一债权担保形式是否合法也存在疑问。5.对冻结的新华基公司银行存款675539元和已拍卖的排屋465万元,应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异议人开发区税务分局提供了未入库税费信息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各1份,用以证明被执行人拖欠缴纳税费及滞纳金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董丽萍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要求税款优先执行的异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诉求。理由如下:1.开发区税务分局提出新华基公司“欠缴税费共计94169859.40元”,依法不能构成执行依据,而且其不是案件当事人。2.根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开发区税务分局在本执行案分配中无税收征收优先权,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是一种担保债权,事实与法律的规定都是清楚的。3.新华基公司至今仍在经营着房地产销售业务,销售收入在2016年上半年就数以亿计,如果开发区税务分局正常行使税款征收,不至于税款拖欠至今,且在法院执行其最后仅剩下的几套房产时才提出有近亿元的税款要优先分配,这显然是税务部门涉嫌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依法追究税务部门的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将依据刑事诉讼程序保留控告检举之权利。

被执行人新华基公司称:同意异议人开发区税务分局的异议申请。理由如下:1.申请执行人董丽萍是普通债权人,新华基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排屋未曾抵押或质押给董丽萍,董丽萍对银行存款675539元及排屋拍卖款465万元无优先受偿权。2.异议人开发区税务分局对上述款项扣除诉讼费46840元和执行费77400元后的剩余款5201299元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董丽萍与新华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8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新华基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前返还董丽萍借款本金99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新华基公司未履行义务,董丽萍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执行裁定并查封了新华基公司坐落在二环北路南侧金华御园房屋8套,其中已预登记在董丽萍名下有,已合同备案在董丽萍名下4套,已合同备案在程巧娟(董丽萍母亲)名下1套小高层房屋。本院还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执行裁定并查封了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在二环北路南侧、玉泉西路北侧迎宾大道西侧4-8幢104室排屋。

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冻结新华基公司在中国银行师大支行39×××45账户银行存款675539元;于2016年6月23日将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迎宾大道西侧4-8幢104室房屋(四联排屋)予以拍卖,成交价款465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将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迎宾大道西侧8套高层房屋予以拍卖,其中3套房屋成交价款309.6万元,另外5套房屋以拍卖保留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董丽萍。

另查明,董丽萍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陆基灯、伊梅仙、陆基洪、邵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一、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董丽萍借款本金9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陆基灯、伊梅仙、陆基洪、邵玲燕对上述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9月30日本院作出关于浙江新华基置业有限公司执行款分配方案:1.法院执行处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由申请执行人董丽萍垫付评估费优先(排屋和8套高层房屋)。2.依法先退回各案件的诉讼费和收取案件执行费。3.①冻结的新华基公司银行存款675539元;②被执行人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迎宾大道西侧4-8幢104室房屋(四联排屋)拍卖成交价款465万元;合计5325539元。在扣除诉讼费46840元和执行费77400元,余5201299元分配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董丽萍一案。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对该款主张优先,不予支持。4.董丽萍与新华基公司一案总债权金额14846666元-已分配金额5201299元=9645367元,以第④项剩余5套房屋中4套房屋合计9106500元,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董丽萍一案(以物抵债),具体房屋为:3-7幢4-201室保留价972000元,3-4幢3-1702室保留价2873000元,3-4幢1-1701室保留价2932500元,3-7幢4-1702室保留价2329000元。剩余1套3-4幢3-1401室房屋保留价1674000元。5.总债权金额14846666元-已分配金额5201299元-以物抵债9106500元=538867元,以第③项中被执行人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迎宾大道西侧3套房屋(高层)成交款309.6万元中分配给付,即309.6万元-538867元=2557133元(余款)。6.(余款)2557133元+3-4幢3-1401室保留价1674000元(评估价1860000元)-评估费和执行费后的余款,用于清偿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新华基公司欠其工程款一案。同时,因董丽萍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完毕仍在执行中(执行依据:〔2015〕金婺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故该分配款仍应用于清偿董丽萍一案。关于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新华基公司所有的坐落迎宾大道西侧8套房屋(高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未予全部支持的理由:8套房屋仅是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施工3幢高层房屋一部分,8套房屋的处置款不能全部用于优先清偿其所欠工程款,应按比例计算(测算),即8套房屋面积约1574平方米占3幢高层房屋总面积约49112.37平方米的比例测算。

2016年1月12日,开发区税务分局向新华基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送达。2016年5月20日,开发区税务分局致函本院要求优先受偿欠缴税费款。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新华基公司所欠缴的税费属实,被执行人有依法缴纳税费的义务,税务部门也有征缴的权利和职责。但是本院在异议人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书的情况下,将涉案的执行款分配给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异议人开发区税务分局提出对新华基公司的银行存款及四联排屋的拍卖款在扣除案件诉讼费和执行费后的剩余款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华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税务分局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冯运才

审 判 员 陈高明

审 判 员 于 颖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张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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