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2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1行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人民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石六汀,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行政机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庆春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朱伟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庆坚,杭州市地方税务局公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忠平,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复议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徐立毅,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童跃军、饶馨,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天鸿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因诉杭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一局(以下简称稽查一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税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稽查一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浙江广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鸿公司)2013年1月至10月预收账款差额195329564元未按规定足额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拱墅区祥符镇总管塘村05-010-006-00042地块2011年6月至2012年度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依法追缴营业税9766478.2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683653.47元,教育费附加292994.35元,地方教育附加195329.56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96099.17元,滞纳金632139.11元;同时认定广鸿公司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系偷税行为,处以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5373115.42元。广鸿公司于2015年2月2日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年9月8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
天鸿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稽查一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稽查一局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鸿公司不服稽查一局作出的〔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5]48号《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杭上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驳回广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广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01行终81号行政裁定驳回广鸿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天鸿公司系广鸿公司的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天鸿公司系案涉《处罚决定书》的相对人即广鸿公司的股东,与该《行政处罚书》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天鸿公司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天鸿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天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裁定存在重大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没有提出直接利害关系的概念或者对利害关系人的需满足直接利害关系作出进一步规定,原审裁定要求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与上述法律法规明显不符。稽查一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损害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将会对上诉人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二、稽查一局作出的处罚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造成上诉人重复纳税并需要支付不当罚款。三、本案程序上存在重大错误,处罚书制作主体不适格。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02行初73号行政裁定;2.撤销稽查一局作出的杭地税稽一罚〔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稽查一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是重复起诉、滥用诉权。第一,上诉人与所诉行政处罚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系广鸿公司的股东。案涉处罚决定书是我局对广鸿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广鸿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自身责任。本案的处罚决定利害关系人为广鸿公司,而非上诉人。广鸿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不需作为广鸿公司股东之一的上诉人直接承担相应罚款。第二,上诉人不具备代替广鸿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第三,上诉人所诉问题与广鸿公司所诉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二、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我局作出的〔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四、我局作出的〔2014〕126号《处罚决定书》适用条款正确、依据充分、处罚合理、过罚相当。五、我局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查处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就税务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稽查一局作出的税务处罚,系对广鸿公司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而非针对天鸿公司。广鸿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公司法人,并非天鸿公司的内设部门或内设机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能力和资格。税务处罚与天鸿公司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天鸿公司不具有就税务处罚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天鸿公司不服稽查一局对广鸿公司所作税务处罚决定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天鸿公司仅系广鸿公司的股东,并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天鸿公司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宇龙
审 判 员 廖珍珠
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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