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海宁禾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5-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0481行审3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禾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环园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丁瑜,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35号、5045号、5046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25日、8月25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35号、5045号、5046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海宁禾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2016年5-7月(所属期)的社会保险费共40600.6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足额缴纳。此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分别于2016年12月25日、2017年1月25日、2月25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要求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共40600.64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35号、5045号、5046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该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执行人海宁禾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强制执行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35号、5045号、5046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的未缴社会保险费40600.64元。
审 判 长 章 懿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居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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