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元与原行政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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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元与原行政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1-1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行终1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元,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行政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体环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钱巨炎,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敏俊,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子凯,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朝镖,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复议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车俊,省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夫,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赵志元诉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下称省地税局)政府信息公开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下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浙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赵志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志元,被上诉人省地税局副局长徐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子凯、蒋朝镖,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赵志元向被告省地税局申请公开“国税发(2011)117号《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2015年5月29日,省地税局作出《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赵志元其所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国家税务局咨询,并告知联系方式。2015年8月14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2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省地税局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责令省地税局对赵志元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15年9月12日,省地税局作出《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赵志元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并向赵志元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赵志元不服该告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赵志元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赵志元补正。2015年12月8日,省政府收到赵志元提交的补正材料。2016年2月3日,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长复议期限30日。2016年2月25日,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省地税局作出浙地税信复不[2015]1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赵志元反映的事项,应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专门规定程序处理,不属于信访复查范围,决定不受理赵志元的信访复查申请。2015年9月10日,省地税局作出浙地税信复受告字[2015]2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受理告知书》,撤销浙地税信复不[2015]1号《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受理赵志元的信访复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省地税局曾在《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引用《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第二条,认为赵志元反映的事项应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专门规定程序处理,据此决定不予受理赵志元的信访复查申请。但该条仅属内部工作指引,内容不涉及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对相对人产生约束力的是涉及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等事项的专门规定。省地税局发现引用上述文件并据此不予受理信访复查申请存在不当后已予以纠正,受理了赵志元的信访复查申请。根据《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的内容反映,该规定系关于税务系统信访事项的内部工作规范,属于内部管理信息。省地税局告知赵志元其申请获取的《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属不予公开范围,并无不当。省政府于2015年11月13日收到赵志元的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材料不齐全,赵志元于2015年12月8日补正,后省政府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省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志元的诉讼请求。

赵志元上诉称:1、省地税局作出《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浙地税信复不字[2015]1号)的依据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上诉人要求公开其依据是合理的,省地税局不予公开的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一审认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文件是内部管理信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是税务部门信访工作的依据,是根据信访条例制定的,并非税务系统的内部信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6)浙01行初131号行政判决;2、撤销浙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3、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

省地税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曾在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浙地税信复不字[2015]1号)中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作为依据,后发现不妥,及时予以纠正。2、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文件为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文件,该文件标识为“不予公开”,被上诉人作为下级单位,应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规定。且该文件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省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不服省地税局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向被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该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2、被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通知上诉人补正材料,后依法作出延期答复通知,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5年9月12日作出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以及浙江省人民政府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浙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系国家税务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内部工作规范,属于内部管理信息,故被上诉人省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告知上诉人赵志元,其申请获取的《税务系统信访工作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省政府作出浙政复[2015]4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志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裕琨

审 判 员  管 征

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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