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31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叶村。
法定代表人邱仙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康乐路47-49号。
负责人张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美亚,浙江君安世纪(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以下简称黄岩税务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紫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依据拍卖规则和拍卖成交书的约定,认定交易环节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应由买受人承担,缺乏依据。《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内容应当由拍卖公司与紫怡公司之间约定。本案拍卖公司是接受法院委托履行拍卖职责。椒江区法院只是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没有委托拍卖公司处理被执行人所欠的税款。因此,拍卖公司在《拍卖规则》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由紫怡公司承担税款,超越了法院拍卖委托的授权范围,有关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退一步而言,即使拍卖规则、成交书内容有效,紫怡公司也只应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等,在过户这个时间点产生的依法应由紫怡公司承担的税、费。二审法院将“过户”时转换成“交易”时,属于不顾客观事实,将本应由被执行人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迪公司)承担的税费转移至紫怡公司。二、从程序看,黄岩税务分局对同一事实出具了两个具体行为;从内容看,黄岩税务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联系单,证明紫怡公司缴纳了税款,又于同年6月3日出具《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认为紫怡公司未完全缴纳税费。两份材料自相矛盾。因此,《说明》不论在程序上、实体上都存在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本院依法提审本案。
黄岩税务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说明》不具有可诉性。《说明》系法院在审理紫怡公司与台州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黄岩税务分局调取的证据,《说明》只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并不直接对紫怡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属行政事实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二、黄岩税务分局出具《说明》合法有效。紫怡公司在办理前迪公司转户时未缴清相关税费的事实清楚,对此紫怡公司并无异议。1.涉案厂房拍卖的《拍卖规则》第八条载明,过户时产生的一切税、费、金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缴纳。《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也有类似规定。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司法拍卖的普遍做法,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立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与地税部分税费征缴协作机制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法院在拍卖公告中依法对税费承担另有约定的,由约定支付方支付。”税费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税费的实际承担者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包税现象,司法拍卖中也可以约定购买者为相关税费的实际承担者。2.《说明》只是对《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载内容的陈述和对拍卖厂房转户时未缴清税费事实的客观反映,本身不存在争议,更不存在违法。3.黄岩税务分局出具《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联系单》,是因在紫怡公司缴纳税款当时,单位征管系统故障无法开具发票,为方便紫怡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而出具。且联系单上仅载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已缴纳税款,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亦已交税款”,并未记载紫怡公司已经缴清税费。因此联系单和《说明》并不矛盾。4.法院拍卖与竞买人在拍卖公告、拍卖确认书的约定与法院委托拍卖公司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受人承担的税费应按照法律规定以及法院与买受人的约定缴纳。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紫怡公司的再审申请。
针对紫怡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拍卖规则》与《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有关税费缴纳约定的效力问题。《拍卖规则》系竞买人事先知悉的竞买条件,且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七条,《拍卖规则》属确认书的有效组成部分。而《拍卖成交确认书》则由拍卖人与买受人共同签署,对协议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约定,标的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办理,由此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紫怡公司提出有关约定应仅限于过户时刻产生的税费,不符合通常理解。二审认定应由买受人紫怡公司承担前迪公司厂房拍卖、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税费,并无不当。二、关于黄岩税务分局出具《说明》的合法性问题。黄岩税务分局系应法院调查要求出具的《说明》,程序上并不违法。紫怡公司未实际缴纳本应由产权出让方负担、但依约应由其缴纳的税费部分的事实清楚,故《说明》内容亦未违法,紫怡公司申请再审称《说明》存在程序及内容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判决驳回紫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紫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紫怡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沈妙
审判员
黄金富
审判员
夏祖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胤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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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10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康乐路47-49号。
负责人张波,局长。
应诉负责人杨浩,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童宗邦,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红梅,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叶村。
法定代表人邱仙顺,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因与被上诉人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竞得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的厂房,拍卖成交金额为1635万元。涉案厂房拍卖前已出租给案外人王莉莉。原告竞买成功后,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了与王莉莉的租赁关系,并返还给王莉莉4420800元租金。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涉案厂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2日向被告代付了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574816元的税费,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印花税及契税计633509.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出具了《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缴纳契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因涉案厂房过户登记发生纠纷而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涉案的《说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代付了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税款。现原告对涉案的《说明》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涉案的《说明》虽然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但该《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影响,故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告辩称涉案的《说明》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之规定,原告已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应认为原告缴清了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二条“……经财政部批准,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应由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缴纳,且《浙江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规则》、《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地产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无特别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工具有限公司的税款。故被告出具的涉案《说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系违法的,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负担。
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明显不合法。首先,涉案说明是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与台州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过程中,向上诉人调取的证据,该证据只是根据相关事实,证明被上诉人未交清其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并非行政决定,本身就不具有可诉性。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本案属于税务争议,被上诉人应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已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应认定被上诉人缴清了相关税费,这一认定不仅与司法拍卖的相关文件不符,而且与已经生效的(2015)浙台民终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营业税、城建税等应当由前迪公司承担,与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不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争议的事实,一审时上诉人已充分举证,相关的事实并且还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一审认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自竞拍得原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的厂房后,即到上诉人处按竞拍价缴纳了所有税费,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依此办理了土地、房产的转户手续。被上诉人的一切行为均合情合理合法。二、上诉人对原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在拍卖前所欠缴的税费,由于上诉人自身的失职,加上拍卖后没有与拍卖法院协调好,导致该税费无法落实。因此,上诉人凭借手中的公权力,持前迪车灯所欠税费强加被上诉人头上。而后在民事诉讼中出具说明,导致法院错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以外,另查明,涉案厂房拍卖时的《拍卖规则》第八条载明“买受人在付清全部成交款后,凭《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法院《民事裁定书》自行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缴纳”、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四条也载明“……标的物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等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办理,由此产生的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与拍卖人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的情况说明虽系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但该说明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权利义务有明显的影响,故应属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不可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厂房系被上诉人通过司法拍卖所得,而根据拍卖规则、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因过户而产生的税、费、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缴纳。据此,在交易环节中产生的、按照税法规定不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应当缴纳的税费,在办理过户时均应由买受人承担。一审认定涉案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应由原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缴纳不当,此违背了上述约定的内容。上诉人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被诉的情况说明,认为被上诉人在办理转户时未缴清其应当承担的相关税费。从被上诉人缴纳税费的时间来看,其中金额最大的一笔1430625元(该笔以拍卖价格1635万元作为计征依据)系在2014年11月25日申报缴纳。这证实了上诉人在出具被诉情况说明时,被上诉人确实存在未缴清其应承担的税费。至于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3日缴纳的原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厂房被拍卖之前拖欠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185785.6元、被上诉人与原厂房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后支付给承租人的补偿款442万余元是否可作为涉案厂房交易时的计税金额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撤销被诉情况说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行初3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徐后利
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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