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科、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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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科、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27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浙01行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科,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建国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沈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潘科因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2行初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7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简称市国税局)作出杭国税复不受字〔2016〕2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西湖国税局的办理时间尚未超过15个工作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潘科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潘科向市国税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举报投诉书、天猫网页截图、发票、挂号信函收据、查询单等材料,述称其向西湖国税局书面投诉发票违法行为,然而西湖国税局逾期没有告知投诉事项受理与否等处理结果,涉嫌行政不作为、请求确认西湖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事项受理与否处理结果行为违法。责令西湖国税局依法告知投诉事项分送、受理与否处理结果。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上述材料,于同月19日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潘科。潘科于7月23日收到文书,于2016年8月5日邮寄起诉,请求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依法受理。另查明,潘科于2016年6月20日向西湖国税局邮寄举报投诉书、发票等材料,举报投诉其在杭州畅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天猫商城“畅炫数码专营店”购买货物,该公司向其出具公司名称为“杭州晨日电脑商行”的发票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要求西湖国税局依法立案查处、处理,处罚结果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依法奖励举报投诉人;象征性赔偿邮寄费、打印费等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国税局作为西湖国税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就潘科提出案涉复议申请具有行政复议职责。关于不予受理决定的合法性。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潘科在向市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的述称,其是以西湖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受理与否处理结果为由申请复议,市国税局援引上述规定,认为西湖国税局办理期限尚未届满,决定对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行政复议程序。市国税局于2016年7月13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于同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次日邮寄。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潘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科负担。

原审原告潘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国税局作为执法机关应当分清《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受理和处理的区别。二者的答复期限是完全不同的,一审中上诉人的理由及提交的书面意见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且被上诉人负责人一审庭审时没有出庭,特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判令市国税局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向消费者出具发票是经营者的义务,当事人认为经营者开具发票不符合规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可以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西湖国税局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上诉人潘科寄送的《举报投诉书》,在其“15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尚未届满前,上诉人即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西湖国税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受理与否及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市国税局查明事实如前,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洵

审 判 员  王银江

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姗姗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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