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地税发[2001]6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涉税门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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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涉税门票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地税发[2001]60号

全文有效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税局直属征收分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涉税门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局反馈。
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涉税门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税门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涉税门票是指各类公园、旅游景点、游乐场所、各种场馆等经营游览业务、提供场地(所)服务,取得收入所需的票据(以下简称“门票”)。
  第三条 门票的用票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设计票样,填写《企业衔头发票印制申请审批表》,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按规定的程序审批印制。
  第四条 门票票面正面应包括单位名称、票面金额、发票字轨号码、发票监制章等内容,背面内容由用票单位自定。
  第五条 门票由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严禁用票单位和个人私自印制门票。
  第六条 用票单位需印制临时门票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制企业印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审核章,不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七条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由承包人或承租人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门票。
  第八条 门票可由市、县税务机关视具体情况确定由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保管或由用票单位自行保管。
由税务机关集中保管的,税务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实行交旧领新、验旧领新、批量供应等方式向用票单位提供门票。由税务机关登记《发票分类明细帐》、《发票分户明细帐》。
由用票单位自行保管的,用票单位必须按规定登记《发票分类明细帐》、《发票分户明细帐》,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盘存报告表》。
  第九条 用票单位应当按发票顺序号码使用门票。因特殊情况不能按顺序号码使用时,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第十条 门票可直接作为报销凭据。用票单位应向每个游览者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出具门票;对团体游览者或消费者要求集中提供门票的,用票单位应向其出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门票用票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未按照规定印制、保管、使用和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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