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4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631576268K。
法定代表人:王健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000032054748。
法定代表人:戴文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昌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大昆工业区,现办公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309612951。
法定代表人:顾劲松,职务不详。
上诉人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健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滁州地税局)、原审第三人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耐必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健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春、被上诉人滁州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昌龙、李家顺到庭参加诉讼。上海耐必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健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皖1102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滁州地税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地税局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王刚作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滁州地税局在《协议书》上签字,工程完工后,至2013年2月23日,滁州地税局才同意安排审计,审计结果确认购买电缆、电线、桥架、电柜等审计金额278314.16元,确认临时增加维修配套项目审计金额为214044.27元,合计492358.43元。因工期太长,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耐必固公司。2013年3月6日,上海耐必固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健燃公司,王传成作为上海健燃公司的股东之一,自债权转让之后即代表上海健燃公司至滁州地税局索要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王传成以什么身份向滁州地税局要钱,无法确定”错误。同时,审计报告系2013年2月23日审计完成,一审认定“滁州地税局应付款日距上海健燃公司已有十余年”错误。2.上海健燃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开具发票,票号分别为00198092、00198090,金额合计214044.27元。滁州地税局收到发票后制作了单据报销封面,并由滁州地税局王刚签字确认,该签字系对上海健燃公司债权的确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海健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滁州地税局辩称,1.案涉《协议书》属实,但并非滁州地税局工程,施工方从未与滁州地税局办理过工程移交、价款结算,亦未向滁州地税局开具过发票,未向该局主张过工程款,实际上施工人已向滁州市金地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上海健燃公司向滁州地税局主张权利有欺诈之嫌;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权转让合法不当,初始债权未成立,何来债权转让,上海健燃公司并未向滁州地税局主张过工程款。
上海健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滁州地税局支付工程款492358.43元及利息(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2日,滁州市地税局作为发包方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金地大酒店扩建工程。工程地点:凤凰西路181号。二、工程承包范围:安装部分:包括空调通风、给排水、强电、弱电等。其中消防工程由甲方分包给专业施工队伍。五、合同价款金额1215000元。王刚在滁州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传成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6年12月8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6年,我公司中标滁州市金地大酒店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并于2006年10月12日发给我公司中标通知书,2006年10月22号与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签订了协议书,由我公司承建其金地大酒店扩建项目安装工程。该工程施工完毕,因金地大酒店扩建安装工程增补项目较多,工期太长,且长期没有审计,为此我公司不再参与该工程的审计结算。将该工程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由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负责”。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滁州市金地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该酒店扩建及改造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项目总价表载明:金地大酒店扩建及改造安装工程总价为4291732.16元,其中八楼厨房给排水及豪华包间改造工程金额为46326.49元;十三层会客厅安装工程金额为22952.29元;大楼层面冷却塔及附属设施安装金额为120957.19元;附楼地下室及二层钢架喷淋改造金额为23808.3元。上海耐必固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健燃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转让债权标的自2013年3月6日起将甲方对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的所有债权(工程项目审计核定地方税务局欠款总金额为492358.43元),其中地方税务局办公楼空调维修、电线、电缆、桥架、电箱及机组附属材料和安装费用计¥278314.16元;办公楼八楼安装改造、十三楼改造、冷却塔及附属办公楼地下室喷淋改造费用计214044.27元,依法转让给乙方,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乙方同意受让该债权。二、甲方承诺和保证1.甲方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2.甲方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4.债权转让通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撤销;5.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并承诺今后将协助乙方向债务人收取标的债权;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5月18日,王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2007年,办公大楼的空调机组出现故障,影响信息安全和正常工作,急需维修改造。由于时间紧迫,局领导要求当时负责大楼扩建安装工程的江苏一建负责相关工程改造。空调系统改造,包括机组、电缆、桥架、配电箱等,施工一结束即投入使用,近10年来运行正常。2.在扩建工程期间,江苏一建承建的是安装工程,其中包含市地税局所属的冷却塔及附属设施安装、八楼厨房给排水安装改造、13楼会客厅安装改造、地下室钢架喷淋改造等附属工程。工程决算审计,将大楼扩建工程和地税局所属的空调机组附属的电缆、桥架、配电箱和冷却塔及附属设施安装、八楼厨房给排水安装改造、13楼会客厅安装改造、地下室钢架喷淋改造等一并审计,分项明确。2016年10月10日,王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办公大楼扩建期间,临时增加的临零维修配套项目,由于临散、分散,有时领导要求加快工程进度等多种原因,没有签订有关安装协议,领导明确表示,以最后审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审计决算报告数据如下:(1)八楼安装改造金额为46326.29元(2)十三楼安装改造金额为22952.29元(3)冷却塔及附属安装改造金额为120957.19元(4)地下室喷淋改造金额为23808.30元。同日,王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办公大楼空调维修工程,当时由于时间紧,只签订了订货合同,空调机组安装相关配套附属材料等没有签订相关协议,领导也明确表示,最后以审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审计决算报告数据如下:机组安装,主要是电缆、桥架、配电柜等,金额278314.16元。上海健燃公司、滁州地税局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使用十几年。
一审法院认为,滁州地税局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上海耐必固公司与上海健燃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对滁州地税局的债权转让给上海耐必固公司,上海耐必固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上海健燃公司,上海健燃公司获得了对滁州地税局关于金地大酒店改扩建工程的债权。《协议书》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上海健燃公司、滁州地税局均确认案涉工程已使用十几年,滁州地税局应付款日距上海健燃公司提起诉讼已有十余年,上海健燃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耐必固公司及上海健燃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滁州市地税局主张权利,本院对滁州地税局辩称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上海健燃公司举证的陈英及戚琼琼的书面证明,因二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余晓清的出庭证人证言,因余晓清系王传成承包金地大酒店期间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余晓清陈述,其于2008年至2013年在金地大酒店上班,其系听王传成讲滁州地税局欠有空调钱、施工费,该证人陈述无法达到上海健燃公司主张的王传成每年均至滁州地税局要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上海健燃公司举证的弱电施工协议,因与本案纠纷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滁州地税局举证的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造价咨询合同,因上述证据系滁州地税局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滁州地税局发给王传成的催款函及相应会议纪要,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苏一建与滁州地税局的债权关系是否存在,若存在则债权数额如何确定,债权转让是否合法,诉讼时效是否超过。
本案中,上海健燃公司是以债权转让后,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提起的诉讼,应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亦非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立案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滁州地税局对上海健燃公司举证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滁州地税局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滁州地税局认可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该局使用,故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享有对滁州地税局的债权。而债权转让是指原债权人在不改变原债权内容的前提下,将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该特定权利义务关系之外第三人(新债权人)的行为。因此,完整有效的债权转让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明确的债权。但根据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公司在案涉工程完毕后,因长期未审计,将其公司对滁州税局的债权债务转让给上海耐必固公司,由此可见,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海耐必固公司时,滁州地税局欠付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其次,原债权人与新债权人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并生效。本案中,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耐必固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意何时达成;最后,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虽滁州地税局收到了上海耐必固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但并无证据证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其公司的债权转让事宜向滁州地税局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海健燃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对滁州地税局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债权转让缺少生效条件,在债权转让未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尚未涉及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一审法院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驳回上海健燃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海健燃公司主张滁州地税局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健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奎
审判员 桑泽祥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东武
书记员吴敬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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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与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简易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24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02民初1288号
原告: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法定代表人:戴文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昌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上海健燃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上海耐必固管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王国雷人民陪审员陶丽人民陪审员张朝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欧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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