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繁华西路工投立恒工业广场A-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62760348E(1-1)。
法定代表人戴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珊珊,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35号。
负责人金晓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晴,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000029903780。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诤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003010001D。
法定代表人关敬华,局长。
上诉人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正公司)因诉肥西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县稽查局)行政强制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杰、黄珊珊,被上诉人县稽查局的局长金晓平与委托代理人徐晓晴,被上诉人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涛、王诤毅,原审第三人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国税局)的副局长王丰年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公司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纳税存在违法情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要求其补缴2008年、2009年的增值税8898040.86元、企业所得税1504890.82元以及相应的滞纳金。2011年9月3日,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其2008年至2009年度未按照规定设置明细账,决定根据《税征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2011年9月15日,凯正公司向县国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4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20日,向该局提出申请,请求分期分批偿付剩余税款。凯正公司对县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0日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后该公司并未缴纳剩余税款、罚款及滞纳金。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作出前述被诉行政行为。凯正公司对此不服,以县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市国税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依法受理并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后,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前述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县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凯正公司仍不服,遂具状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故凯正公司作为县国税局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县稽查局有权对其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本案中,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责令其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款计10402931.68元、罚款2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凯正公司仅缴纳400000元企业所得税,剩余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并未缴纳,事实是清楚的。其虽对县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存有异议,但并无有力证据否定该两份决定的法律效力。依法缴纳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县稽查局在凯正公司未交清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确定的剩余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的情况下,依据《税征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通知其履行义务,并采取相关税收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市国税局受理了凯正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性事项后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也是合法的,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凯正公司诉称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凯正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市国税局所举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实际已于强制执行之前便已停止,肥西稽查不再要求上诉人依据处理决定缴税。2017年5月,被上诉人县稽查局恢复已停止的《处理决定》,重新要求上诉人缴纳2008年、2009年税款。因该行为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三年追征期,且属于被上诉人县稽查局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超期缴纳。原审判决对这一关键性问题避而不谈,退而不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处理决定》做出后,县稽查局未采取任何催告、公告、执行措施,而是在强制执行前停止处理决定,不再要求上诉人缴纳税款、滞纳金,该停止期间达到五年。五年后县稽查局突然重新要求上诉人缴纳税款、滞纳金,早已超过了税法规定的三年追征期。2、县稽查局恢复执行处理决定,显然认为此前的停止执行行为不当或违法。在长达5年的时间内,县稽查局和县国税局既未依法催告、公告,也未依法执行,相反还确认上诉人没有欠税。这一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三年追征期的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关于税务机关责任的规定,肥西稽查无权超期要求上诉人补缴税款。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的个案批复不得普遍适用、重复适用,且批复针对的事实和本案事实完全不同,故不应适用于本案。此外,县稽查局无权利用他案批复对上位法进行限缩性适用。二、县稽查局实施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上诉人从肥西县人民法院调取并举证的《谈话笔录》,足以证明该处理决定在执行前便已停止,停止的原因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以和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为由,回避该重要证据,有悖法律规定、证据规则。1、县稽查局自认做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证据不足。
因该文书不具有合法性,县稽查局在2012年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停止该处理决定。在证据、依据问题未解决之前,县稽查局依据该处理决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所举的《谈话笔录》和县国税局所举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处理决定停止五年之久这一事实,也可以证明停止的原因。依据证据规则,在行政机关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处理决定因证据、依据不足而中止的
事实成立。三、鉴于要求上诉人缴纳税款的依据和证据不足,县稽查局主动停止2011年做出的处理决定。可时隔五年之后,县稽查局又重新要求上诉人缴纳九年前的税款和滞纳金,甚至滞纳金数额已超过税款本身。该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仅未充分审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的情况,也未充分审查法律、法规适用的情况,更未就被上诉人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予以审查。县稽查局依据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的肥西国税稽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通(2017)2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与在先行政行为相矛盾等情形,且已超过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税款追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予撤销。市国税局作出的合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也应一并予以撤销。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后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肥西国税稽通(2017)2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肥西国税稽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3、撤销合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县稽查局辩称,一、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的一审判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2011年8月30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肥西国税稽
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1年8月31
日向上诉人送达。2011年9月3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肥西国税稽税罚(20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1年9月7日向上诉人送达。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肥西国税稽税罚(20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均具有法律效力,因为,法律没有设定生效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追征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人有依法缴纳税款的义务。纳税人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追征,直至收缴入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豁免。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没有追征期的限制。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有意曲解“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是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执行措施不服,提出行政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批准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依法对上诉人作出了案涉被诉行政行为,并依法进行了有效送达。上述四份行政强制执行文书的依据是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肥西国税稽税罚(20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上诉人用《谈话笔录》、2016年被评为A级纳税人来证明其不欠已经被查处、查罚的税款是不能成立的。从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这份《谈话笔录》看,一审法院告知:“未提起行政复议的是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我们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税务案件,代理人万旭的表态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谈话笔录》中,代理人万旭的表示;“我回去后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将情况及时反馈给原告及法院”,之后,税务机关没有作出对肥西国税稽税处(201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肥西国税稽税罚(2011)8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否定的相关文件。上诉人于2016年被评为A级纳税人,是误评导致。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肥西国税稽通(2017)25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封(2017)1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肥西国税稽保冻(2017)2号《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市国税局辩称,1、市国税局是法定复议机关,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上诉人不服县税务局的被诉行政行为,市国税局作为上级机关,具有管辖权。2、复议程序合法。依法送达相关文件,通知答辩及送达行为合法。3、维持原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县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原审第三人县国税局述称意见同县稽查局意见。
县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处理决定》、《处罚决定》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县稽查局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二、《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和《申请》,证明原告在收到《处理决定》及《处罚决定》后,主动于2011年9月15日向县稽查局缴纳查补税款40万元,2011年9月20日,向县稽查局递交了一份书面《申请》,表明了对县稽查局的上述行政行为是认可的;三、肥西县人民法院(2012)肥西行诉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2012年4月16日,原告对县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提出了行政诉讼,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原告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出的行政诉讼不予受理;四、执法人员资格证书,证明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五、被诉行政行为、《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现场笔录、房产证复印件、《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证明县稽查局经批准后,于2017年5月15日、5月16日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基本账户及一般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押了其房产证复印件;六、《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县稽查局的行政行为。
市国税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一、行政复议申请书、委托书及律所函、受理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于2017年5月31日收到凯正公司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于2017年6月6日向凯正公司出具了《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二、《提出答复通知书》、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市国税局于2017年6月13日向县国税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县国税局于2017年6月22日向市国税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三、最初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证明县国税局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国税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五、二份送达回证,证明市国税局将本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凯正公司、县国税局;六、《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系规范性文件依据。
凯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诉行政行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与县稽查局的在先行政行为相矛盾,且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范围,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处理决定》、2012年4月19日《谈话笔录》,证明该决定书是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县稽查局在《谈话笔录》中,自认该决定书“定案依据,事实证据尚不够充分”,不具有合法性,并于事后自行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三、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信用A级纳税人名单、安徽省国家税务局A级纳税人信用等级查询单,证明2016年,县稽查局及县国税局认定原告不欠税款,将原告评定为最高等级的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予以评定并公示。这一在后行政行为印证了县稽查局已停止执行《处理决定》的事实,2011年的不合法《处理决定》已确实得到纠正,县稽查局的自我纠错行为更得到上级机关甚至是国税总局的认可。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述评定等级行政行为相矛盾,更印证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四、合国税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因市国税局复议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依法将其列为共同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一并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县国税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对以上一审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县稽查局对凯正公司于2011年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决定》,责令其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款计10402931.68元、罚款2000元及相应滞纳金,凯正公司仅缴纳400000元税款,剩余税款、罚款及相应滞纳金并未缴纳。案涉《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作出并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县稽查局主动停止2011年作出的案涉《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县国税局于2016年将上诉人评定为A级纳税人等上诉理由均不能当然否定上述决定的效力。在《处理决定》、《处罚决定》未被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前,被上诉人县稽查局根据已生效的《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行为公定力和确定力原则。
此外,因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所涉欠缴税款属于已经被税务机关查处的欠缴税款和罚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征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亦明确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情形,对于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因此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款追征期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县稽查局依据《税征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复议机关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合肥凯正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琦
审判员 张俊
审判员 潘攀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浩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
王季、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皖03行终65号...
宁国市地方税务局、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881...
孙阳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