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321行审48号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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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31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321行审48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榴城镇禹都大道4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210030442875。

法定代表人:高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雪梅,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继明,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龙亢农场龙腾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张志乐,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怀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中剩余未交企业所得税62367.25元及至2018年7月29日止的税收滞纳金369014.39元和怀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涉税罚款121214.92元。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原怀远县国家税务局(现更名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对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企业2013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74072.54元、2014年度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5365.59元,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599438.13元。2013年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为943534.53元、2014年发生的不符合规定的支出为26184.85元,合计969719.38元,造成少缴税款(969719.38元×25%)242429.85元。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在查证核实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怀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应缴未缴的税款从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的少缴税款为242429.85元,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即处以(242429.85元×50%)121214.92元的罚款。同时,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作出怀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以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1214.92元。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已缴纳企业所得税1537070.88元和滞纳金62367.25元,尚欠企业所得税62367.25元、滞纳金306740.69元(截止2018年7月29日为369014.39元)及罚款121214.92元至今未缴纳,未完全按要求履行义务。2017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向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怀国税稽事通(2017)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前到怀远县国家税务局申报大厅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罚款,但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因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税款所作出的怀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和怀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怀远县税务局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怀国税稽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中被执行人安徽省庆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未交的企业所得税62367.25元及至2018年7月29日止的税收滞纳金369014.39元和怀国税稽罚(2016)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涉税罚款121214.9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冬梅

审 判 员  许业明

人民陪审员  高 群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耿玉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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