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皖0111行初56号孙阳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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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阳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4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0111行初56号

原告:孙阳兵,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长河西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阚明华,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靳东,该局联合党委委员、总经济师。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中山路339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兴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孙阳兵因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阳兵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的分管负责人靳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涛、孟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磊、韩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0月1日,原告孙阳兵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举报,称被举报人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向其开具发票。2017年10月9日,该局收到该举报后,转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处理。原告孙阳兵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3月1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孙阳兵诉称:原告在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合肥通卡,该公司拒绝为原告开具发票。2017年10月1日,原告就此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邮寄一份实名举报函。经查询中国邮政官网,该局于2017年10月9日收到该函。2018年1月16日,因该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原告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邮寄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3月1日,该局作出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对原告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的行为违法,同时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举报函》、信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辩称:一、2017年10月9日,该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涉案举报函,查明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系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2017年10月10日,该局将涉案举报函转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责成其依法处理。2017年10月26日,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我司发票问题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向该公司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于2017年11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1月10日,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依法决定不予行政处罚。2018年3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邮寄送达《投诉反馈函》,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对原告举报事项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且本案“举报”与“答复”之间的关系亦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举报函》、来信来访呈阅登记表,用以证明该局收到原告的检举后依法转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处理;2、《关于我司发票问题的情况说明》、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的纳税申报表与会计凭证、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关于孙阳兵投诉事件处理情况的报告》、《投诉反馈函》及其邮寄送达证明,用以证明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业已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3、《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辩称:该局作为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2018年1月30日,复议机关收到原告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1月31日,复议机关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8年2月9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3月1日,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已经履行法定职责,遂依法作出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分别送达行政复议参加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附件、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其邮寄送达证明,用以证明行政复议行为合法;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用以证明复议机关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收到原告针对涉案税收违法行为提出的举报。除《举报函》外,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处理其举报事项并向其告知的行为构成不作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提出过涉案举报函,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接到涉案举报函后已经作出必要的行政处理,并非消极不作为,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日,原告孙阳兵以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向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邮寄《举报函》,称其于2016年12月29日在该公司和平路服务网点购买合肥通金融IC卡时,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为此提出下述举报要求:1、依法查办,对被举报人给予行政处罚;2、依法按照关于最高奖励的规定奖励举报人;3、将所有办理情况在书面加盖印章后告知举报人。2017年10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收到该举报函。2017年10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将该举报函转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处理。2017年10月25日,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提交情况说明,承认上述举报情况属实。2017年10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向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限其于2017年11月10日予以改正。2017年11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以所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纠正为由,向合肥城市通卡股份有限公司作出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1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将上述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1月26日,原告孙阳兵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确认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并向其告知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该局依法处理其举报事项。2018年1月30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并决定予以受理。2018年1月31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2018年2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8年3月1日,根据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要求,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孙阳兵发出《投诉反馈函》,将处理结果向其作出告知。同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孙阳兵作出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8年3月3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原告孙阳兵。2018年3月13日,原告孙阳兵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正式挂牌运行,系由原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合并而成。2018年7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正式挂牌运行,系由原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而成。2018年7月10日,原告孙阳兵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系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不作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针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据此分为两个部分:一、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本案中,原告有权针对涉案税收违法行为提出实名检举,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的前身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作为收到该检举的机关,将其转交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负责查处,属于税务机关之间转办的范畴,此种税务系统内部的分工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换言之,不能认为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收到涉案检举后未亲自负责查处,即认定其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在复议期间责成负责查处的机关采用书面形式向原告答复处理结果,该行为虽然存在滞后性,但仍可表明税务系统上下在努力共同做好检举管理工作。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为复议机关,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日,其所实施的程序事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其所形成的决定本身,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孙阳兵要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并向其作出告知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孙阳兵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作出的皖国税复驳字[2018]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阳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星月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黄影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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