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行初3号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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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181行初3号

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住所地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5182861-3。

法定代表人:蒋昌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年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合肥市国税局”),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299037-8。

法定代表人:袁先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涛,该局法规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住所地巢湖市半汤路与华阳路路口处税务局四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901323-5。

法定代表人:张林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灏,该局审理执行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能,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祥盛公司因不服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和被告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年能,被告合肥市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孟超,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灏、吴子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局长张林东出庭应诉。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9月9日,第二稽查局作出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简称“3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祥盛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提供的38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均为虚假。依据《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以下简称“199号《通知》”)的规定,决定对上述38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2016年12月16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二稽查局的37号处理决定书。

原告祥盛公司诉称:祥盛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经营外贸出口业务。2013年3月21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对祥盛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于2016年9月9日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

对此,祥盛公司不服,祥盛公司出口销售业务真实,第二稽查局认定祥盛公司提交的备案单证(海运提单)虚假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且所谓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另外,基于出口贸易实务中的复杂性,提单并非是证明出口业务真实的必要充分依据。故申请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复议。2016年12月16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

祥盛公司认为,两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依据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不得采信。同时,所依据的199号《通知》“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属于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不合法,不能作为税务机关执法的依据。而且,也与该《通知》“四、……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矛盾。另外,还与2013年3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的规定矛盾。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该《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凭据是出口报关单等,并没有明确包括提单。而且,即使备案单据存在瑕疵、甚至不真实,也并不必然等同于出口业务不真实。按照199号《通知》第四条以及12号《公告》第五条的意思,能否退税最终还是以出口业务真实与否作为标准,有疑点的备案单据仅是线索,在核实后,如确认出口是虚假则不予退税,如确认是真实出口,则应退税。

本案,两被告没有否定,也无法否定祥盛公司出口业务的真实性,祥盛公司依法应享受国家的出口退税政策,两被告不予退税5983443.74元,没有法律依据。现诉请判决:1、4号复议决定书、37号处理决定书对祥盛公司存在违法事实的认定不成立;2、撤销4号复议决定书;3、撤销37号处理决定书;4、对199号《通知》进行合法性审查,撤销该《通知》“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第二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及证据。经查证,祥盛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用于出口销售针织衣服、木柜板等商品的38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均为虚假,该38份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供的加盖祥盛公司公章的复印件。经第二稽查局向备案提单上所涉及的承运人查证,这些承运人均确认海运提单不是其公司开具提供。38份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5983443.74元。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稽查局作出37号处理决定的依据为199号《通知》“六、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规定,该条款现继续有效。

三、其他依据和理由。1、第二稽查局仅对祥盛公司提供的38份海运提单的真实性作出认定,并未对其出口业务真实性作出认定,祥盛公司以出口业务真实为理由申请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转换概念之嫌。2、就证据而言,上述证据材料由第二稽查局检查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也均由祥盛公司提供并加盖印章,同时由海运提单上注明的承运人对海运提单作出“非我公司出具”的说明并加盖公章,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

综上,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7号处理决定书于法有据,不应撤销。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辩称:一、复议程序合法。

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祥盛公司不服第二稽查局作出的37号处理决定书,故合肥市国税局为本案法定的复议机构。

2016年10月17日,合肥市国税局收到祥盛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次日受理,并向祥盛公司出具了受理复议通知书。10月31日,向第二稽查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11月18日,第二稽查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12月16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二、第二稽查局所作3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

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中,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38份提单(其中两张重复)并非提单所记载的“承运人”出具。因此,第二稽查局认定涉案38份提单虚假,完全成立。

2、法律依据充分。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以下简称“39号《通知》”)为现行有效且不与上位法冲突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明确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对于上述“备案单证”的理解,《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有关备案单证主要特指外贸企业购货合同、出口货物装货单、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单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单据,以及出口企业承付运费的国内运输单证)。在上述特定的备案单证中,因“海运提单”具有法定性及唯一性,一旦海运提单被证明为虚假,将依法不能作为退税单证。②国家税务总局的199号《通知》也明确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不再办理退(免)税。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请依法驳回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1、立案审批表。证明第二稽查局依法立案。2、合国税二稽检通一[2013]14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14号检查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21日,第二稽查局书面通知祥盛公司,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3、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14号检查通知书。4、税务检查证(4份)。证明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5、介绍信存根(12份)。证明执法人员对祥盛公司提供的海运提单的真实性进行核查。6、38份海运提单及汇总表(44份)。证明法国达飞轮船(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分别确认38份海运提单为虚假提单。7、祥盛公司2011-2012年出口明细表(5张)。证明祥盛公司申请退税5983443.74元。8、37号处理决定书及明细表。证明2016年9月9日第二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祥盛公司提交的38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不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37号处理决定书。10、199号《通知》。证明37号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11、证人余某(即俞岱峰)、杜某出庭作证。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原告祥盛公司质证表示:1、证据1-3不是本案的立案依据,而是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4号处理决定书”)的立案依据。2、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证件无效,2014年调查,证件却是2015年发放的。3、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具介绍信的时间有的在取证之后。4、证据6无被调查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地相关规定,外文证据应由专业人员翻译,且须有中文文本。①被告所列清单6号与25号提单号相同,均是G1204103532号;②K1204279046、K1204279047、K1203037382号提单的承运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人却是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商务核算部,与该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且在工商网站上查不到证明人的登记信息;③E1206121333号提单的证明人印章不全,身份不明;④11205166606号提单的证明人是上海联峻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承运公司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不相符;⑤K1204284791号提单的证明不是在提单上书写的,承运人应是达飞轮船有限公司,不是证明人达飞轮(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⑥B1205182875、B1112250452、B1204218815、B1204260454号提单的承运人应是深圳中外运船务代理公司,不是证明人中外运船务代理公司深圳分公司;⑦C1204066088、C1205193487、E1205032020号提单的承运人是ASTG集装箱公司,证明人却是亚洲联运(深圳)有限公司;⑧E1204266812、A1203101861、A1203016554、A1202296552号提单的承运人是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证明人却是深圳市弘源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⑨A1112284685、A1112306026号提单证明单位加盖的是英文印章,不知道证明人是谁;⑩A1204213519、C1204261241、A1203036749号提单证明人的印章模糊,身份不明,被告认为这三份提单的承运人是马士基(中国)船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实际上是马士基航运公司,证明人与承运人不一致,且工商网站查不到该公司信息;⑾A1112304689号提单证明人的签名是英文,身份无法核实。5、对证据7无异议。6、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37号处理决定未适用具体条款,不符合199号《通知》及68号文件精神。依据12号《公告》第五条之规定,第二稽查局无权处理,且合肥市国税局在答辩状中已注明有重复处理。2013年3月,第二稽查局开始检查,2016年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法定期限,没有延期处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2016年9月作出处理决定时,199号《通知》只有第三、四条有效。7、对证据9无异议。8、对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证据8。9、对证据11持证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质证表示:1、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其中两个证件是2015年换证。3、对证据5无异议,介绍信的时间应以交给被调查人的时间为准。4、对证据6的三性予以确认。海运提单本身是英文的,原告作为申请人应对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负责。税务机关稽查时,有两个执法人员签名即可。①G1204103532号提单虽与处罚清单上25号提单号相同,但运输的货物不同;②法律规定出口退税应提供原件,无法提供的应提供相似内容或相同作用的复印件。在复印件不清楚的情况下,应由申请人证实复印件的真实性(包括签发单位),在申请人未提供签发单位的情况下,国税机关可根据自身的理解判断,该认定签发单位的行为合情合理且不违法;③税务调查有两个执法人员签名即可;④经退税承办人陈述,上海联峻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代理机构,前者在国外;⑤、⑥是否单独出具证明,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⑦原告作为申请人应对承运人的具体名称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税务部门筛选。负责退税的工作人员必须懂得外文,否则不能从业;⑧按照工商登记的要求,应加上行政区划名称;⑨印章上的英文与提单上的英文内容相同,如原告认为是另一个公司,应提供证据;⑩如果原告认为是马士基航运公司,应提供此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并证明提单是此公司出具的。马士基航运公司是外国公司,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前者在中国大陆的分公司;⑾既有马士基公司的印章,也有marry的签名;5、对证据7-11无异议。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如下:1、行政复议申请书;2、37号处理决定书;3、受理复议通知书;4、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1-4证明2016年10月17日合肥市国税局收到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书,当日受理,并出具了受理复议通知书。5、提出答复通知书;6、受理复议通知书送达回证;7、答复意见书。证据5-7证明合肥市国税局依法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第二稽查局依法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8、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国税局依法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9、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4号复议决定书。10、39号《通知》、11、24号《办法》、1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据10-12为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法规,证明原告提出对199号《通知》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祥盛公司质证表示:1、对证据1-4、9、12的三性无异议。2、证据5-7,2016年10月17日合肥市国税局受理复议申请,10月31日才通知第二稽查局,违反了7日内送达的规定。3、证据8,合肥市国税局的办案人员已发现错误(提单号重复),却没有纠正,认定事实错误。4、证据10,不知道被告引用哪个具体规定。5、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第二稽查局质证表示无异议。

原告祥盛公司举证如下:1、4号复议决定书。证明合肥市国税局维持了37号处理决定书。2、37号处理决定书。证明第二稽查局认定祥盛公司38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虚假,依据199号《通知》对38份海运提单对应的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决定不予享受增值税退(免)税政策。3、38份出口退税申请材料出口货物报关单、装货单。证明38笔出口业务真实,退税申请金额5983443.74元依法应予退税,不予退税于法无据。4、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对进出口产品征、退产品税或增值税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043号。证明企业的退税权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出口退税政策规定的,国家对出口产品退税规定只要出口业务真实就享有退税权。5、国务院《关于改革现行出口退税机制的决定》(国发[2003]24号)。6、《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证据5-6证明《条例》规定的出口退税凭据是出口报关单等,并没有明确包括海运提单。199号《通知》规定海运提单虚假不得退税,没有法律依据。7、199号《通知》“四、……凡对备案单证核对有疑问的,可暂停退税,将有关情况核实清楚后按规定处理”。证明能否退税最终还是以出口业务真实与否作为标准,有疑点的备案单据仅是线索,在核实后,如确认出口虚假则不予退税,如确认是真实出口则应该退税。8、12号《公告》“五、其他补充规定(六)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购进出口的货物劳务存在财税[2012]39号文件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第5目和第7目情形之一的,该批出口货物劳务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所载明的其他货物,主管税务机关须排除骗税疑点后,方能办理退(免)税”。证明能否退税最终还是以出口业务真实与否作为标准,有疑点的备案单据只是线索,在核实后,如确认出口业务虚假则不予退税,如确认出口业务真实则应退税。另外,12号《公告》与39号文矛盾。

(以下证据系当庭举证)

9、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证明各证明公司及其负责人的姓名,中海集装箱运输深圳有限公司商务核算部、马士基船运深圳分公司无工商登记信息。10、祥盛公司出口美元情况。证明祥盛公司经营期间总出口金额。11、祥盛公司出口收汇情况。证明祥盛公司经营期间的收汇情况,其所有出口货物境外客商已使用提单提货,并支付货款,出口业务真实,提单真实。12、合国税二稽调[2014]号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及2014年10月8日调取账簿资料清单。证明申报出口退税不需要提供海运提单,13、国税发[2011]1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内部管理文书式样》和《税务稽查文书式样标准》的通知、税务稽查案件稽查所属期间变更审批(空白)、税务稽查案件稽查人员变更审批表(空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空白)、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空白)、37份提单的序号报关日期统计表。证明涉案税务检查违法。14、《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条“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第三十二条“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委托相关稽查局调查取证”。证明税务系统属地管理,辖区外直接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15、K1204284791(法国达飞)和A1204213519、A1112304689、A1203036749(马士基)号提单。证明被告自称外调取得的船运公司证据,没有公信力,涉嫌伪证。16、祥盛公司申请出口退税37份提单的明细表。证明被告认定虚假提单38份并提供给法庭,经核对只有37份。17、K1204284791、C1204261241、E1204266812、C1204066088号提单。世纪尚才国际翻译(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文译本证明被告错误地确认了上述提单页面的签发单位,出具意见单位与提单页面实际单位不是同一法人,应为无效。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十七条,《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证据规则》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证明法律规定单位证明应由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外文书证应附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或翻译人员签字;第二稽查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效。19、14号处理决定书、(2016)皖0181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32号行政判决书”)、(2016)皖01行终40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40号行政判决书”)、“请求尽快向我司退税4989972.05元的申请”、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的回函、《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证明被告所举证据1-3已作为14号处理决定书的依据,现再次作为本案37号处理决定书的依据,违背一案一立一审批的规定,应予撤销。祥盛公司在对14号处理决定书维权过程中,同时就涉案税款函询合肥市国税局进出口退税管理处,期间,第二稽查局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涉嫌针对祥盛公司进行报复性处罚。20、《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证明依据税务处理决定书使用说明第五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理决定书所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并应注明文件名称、文号和有关条款。而案涉37号处理决定书没有注明认定违法事实出具处理决定所依据相对应的条款,属事实不清,应予撤销。21、199号《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单证备案管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09]104号、24号《公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合国税发〔2013〕68号)(以下简称“合肥市国税局68号《通知》”)、12号《公告》、《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证明24号《办法》已注明199号《通知》第一、二、五、六条作废。依照合肥市国税局68号《通知》,自2013年9月1日起,巢湖经开区、巢湖市、庐江县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相关业务划归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直接办理。所以,第二稽查局直接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超越权限,其以199号《通知》为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22、《行政复议规则》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证明合肥市国税局所作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第二稽查局质证表示:1、对证据1-2没有异议。2、证据3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报关单、装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不是只要出口真实就应享受退(免)税政策。4、对证据6的三性没有异议,《条例》没有明确包含、也没有否定海运提单。39号《通知》明确规定虚假提单,即不享受退税政策,故37号处理决定书有法律依据。5、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出口真实,出口真实为何提供虚假海运提单。6、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7、庭后对证据9-22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合肥市国税局质证表示:1、同意第二稽查局对证据1-8的质证意见。2、证据9-22是祥盛公司在行政复议后提供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所举的证据:1、证据1-3,证据2系14号及37号处理决定书所税务稽查通知,但法律对一个税务稽查过程中作出两个行政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2、经核对,证据4中2015年的执法证件系更换后的证件,予以认定。3、证据5,介绍信已交付被调查人,现举证的是存根,且多人多次到同一单位调查,在时间上出现交叉,属正常情况,予以认定。4、证据6,海运提单作为国际运输单证,英文是其官方语言。承运公司对提单是否是本公司出具,有识别能力。负责出口税务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自身职责要求必须掌握一定外文知识,也能确认提单页载承运人,而案涉证明均是用中文书写的,因此无需翻译。但证明材料上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经本院核对,①37号处理决定书所附列表中6号与25号运输货物虽不相同,但提单号均为G1204103532,应认定为一个提单;②因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对单证核查均加盖商务核算部印章,故对第二稽查局举证K1204279046、K1204279047、K1203037382号提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③深圳联合国家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用以证明E1206121333、E1209157636号提单均非其公司出具,并在上述三份证明材料边加盖了齐缝印,故应予认定;④11205166606号提单的承运人虽是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但上海联峻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是前者指定的代理公司,故应予认定;⑨A1112284685、A1112306026、⑩A1204213519、C1204261241、A1203036749、⑾A1112304689号提单的证明人是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非马士基(中国)船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有工商登记信息,案涉中、英文印章均是该公司的印章,故应予认定。至于祥盛公司当庭举证其单方自行委托翻译公司的翻译,确认⑤K1204284791、⑦C1204066088、⑧E1204266812、⑩C1204261241号提单的页载承运人,因系逾期提供证据,且无翻译公司和翻译人员的签名盖章确认,现两被告又提出异议,故不足以认定。另外,祥盛公司单方自行确认的⑥B1205182875、B1112250452、B1204218815、B1204260454、⑦C1205193487、E1205032020、⑧A1203101861、A1203016554、A1202296552号提单的页载承运人,因无旁证佐证,亦不足以认定。5、证据8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0系规范性文件,均不作认证。6、证据11,余某具有行政执法权,其配合第二稽查局执法人员调查,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合肥市国税局所举的证据:1、证据2、8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10系规范性文件,均不作认证。2、证据5、6,合肥市国税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时至2016年10月31日才通知第二稽查局,超过法定期间,程序上存在瑕疵。

三、关于原告祥盛公司所举的证据:1、证据1、2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认证。2、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3、证据4-8系规范性文件,不作认证。4、《证据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据9-22系祥盛公司当庭举证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证。

四、其它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均予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祥盛公司系享有外贸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因其涉嫌税收违法,2013年3月21日,被告第二稽查局向祥盛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决定对祥盛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经查,祥盛公司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用于出口销售针织女(男)装上衣、木柜板申请退税的37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所对应的退税金额为5983443.74元,该37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提交给税务机关的复印件。第二稽查局的执法人员持上述海运提单到提单所涉承运公司调查,承运公司均出具文字表示“此单非我公司出具”,并加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9月9日,第二稽查局作出37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0月17日,被告合肥市国税局予以受理,10月31日向第二稽查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12月16日,作出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二稽查局所作的37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案涉税务稽查期间,第二稽查局经查另认定祥盛公司2012年7-12月期间用于出口销售针织女(男)装上衣、木柜板申请退税的33份备案单证(海运提单)亦虚假,并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14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20日,合肥市国税局作出合国税复决字(2016)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14号处理决定书。祥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1月2日,本院作出3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祥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祥盛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4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盛公司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目前该案尚在申诉过程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二稽查局是否享有案涉稽查权的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该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本案中,原告祥盛公司位于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槐坝路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告第二稽查局对祥盛公司所涉出口退(免)税事务,享有法定的查处职权。

二、关于海运提单是否属于备案单证,提单虚假能否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问题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2005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199号《通知》,规定“为了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防范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实行备案管理制度。”该《通知》第一条规定“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属于退(免)增值税或消费税的货物,最迟应在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后15天内,将下列出口货物单证在企业财务部门备案,以备税务机关核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单证备案单证是指:1、外贸企业购货合同、生产企业收购非自产货物出口的购货合同,包括一笔购销合同下签订的补充合同等;2、出口货物明细单;3、出口货物装货单;4、出口货物运输单据(包括:海运提单、航空运单、铁路运单、货物承运收据、邮政收据等承运人出具的货物收据。)”可见,海运提单属于备案单证。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口货物的报关单、装货单因装运、配载、变更运输工具等原因,可能予以修改或撤销。而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可见,海运提单具有法定性和唯一性。199号《通知》第六条明确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单证,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能提供备案单证的,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应及时追回已退(免)税款,未办理退(免)税款的,不再办理退(免)税,并视同内销货物征税。”所以,海运提单虚假不能办理出口退(免)税。

三、关于案涉证据材料是否充分确凿的问题

案涉海运提单复印件系祥盛公司申请退税时交付给税务机关的申报材料,虽符合法律规定,但祥盛公司应对其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二稽查局持祥盛公司提交的海运提单,到提单页载承运人处核查时,提单页载承运人均否认提单为本公司出具,其所作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均在作出说明后加盖了单位印章加以确认,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认定祥盛公司备案单证不真实的证据,只是不符合形式要件。但是,案涉海运提单是37份,而非38份,第二稽查局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所以,案涉证据材料充分确凿。

四、关于37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本案中,第二稽查局2013年3月21日通知检查,时至2016年9月9日才作出处理决定,无延期审批手续,已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祥盛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199号《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12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24号《办法》虽废止了该《通知》第一、二、五、六条。但24号《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同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39号《通知》,该《通知》第七条第(一)项第4目和第九条第(二)项第5目规定,出口企业或其它单位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货物,不适用增值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发生增值税、消费税不应退税或免税或免税但已实际退税或免税的,出口企业和其它单位应当补缴已退或已免税款。可见,出口企业提供虚假备案单证的,依法应予以处罚,同时仍要补缴已退税款。所以,39号《通知》和24号《办法》的相关规定,实际上是对199号《通知》第六条的完善和细化,并非减轻。依据法律适用原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本案涉税行为均发生在199号《通知》有效期内,所以,37号处理决定书适用199号《通知》,并无不当。

但是《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37号处理决定书未注明适用的具体条款,存在瑕疵。

五、关于4号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到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合肥市国税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祥盛公司的复议申请,时至2016年10月31日才通知第二稽查局提出答复,显已超过法定期间,程序上轻微违法,但对祥盛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未产生实际影响。

六、关于199号《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是否属于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的问题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账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所以,涉税人应依法接受税务检查,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出口货物适用退(免)税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凭出口报关单等有关凭证,在规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限内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出口货物的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免征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口应税消费品的免税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见,199号《通知》系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制定,且与《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暂行条例》等上位法并不冲突,可以作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其第六条规定并非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也与第四条及12号《公告》第五条的规定不矛盾。

综上,第二稽查局所作合国税二稽处字(2016)3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及合肥市国税局所作的合国税复决字[201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予支持。但案涉海运提单37份,不是38份,予以纠正。另外,《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有关单证备案管理制度(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99号)第六条的规定,并非擅自对纳税人创设非法定义务。祥盛公司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巢湖市祥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琴

审 判 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张治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小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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