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铜陵市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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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铜陵市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8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705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北路。

法定代表人潘建美,局长。

被执行人铜陵市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何村小区82栋。

法定代表人万昌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国税稽罚[2016]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人民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与江苏春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取得连云港叙文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发票代码为:03200134140,发票号码为:26010120、26010121、26010122),货物名称粉煤灰,金额241645.30元,税额41079.70元,发票均在当期进行认证并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其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国税稽罚[2016]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铜陵市国税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11月30日,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采取了冻结存款、停止发售发票的强制措施,但被申请人仍未缴纳罚款。

2017年3月20日,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铜陵市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国税稽罚[2016]8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处罚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铜陵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申请(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铜陵市长友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应缴纳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及加处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会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祝明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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