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与荣新侠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29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621执57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鲍林,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荣新侠,女,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荣新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中,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可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安徽省濉溪县国家税务局濉国税稽罚[2015]1号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开山
审 判 员 赵 杰
代理审判员 朱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芳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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