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30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705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铜陵市北京西路6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0030974180。
法定代表人:石文彬,局长。
被执行人: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铜官区经济开发区栖凤路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74961892W。
法定代表人:刘万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地税费字[2017]0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84.45元)。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2017年1月5日,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铜官山区第一分局根据铜陵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欠费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地税一社通【2017】6000号),限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前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该通知书同时告知了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及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
2017年1月23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作出(铜地税费字【2017】0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按照铜陵市地方税务局铜官山区第一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铜地税一社通【2017】6000号)补缴社会保险费。目前累计欠社会保险费202084.45元(其中:养老保险费139212.08元、医疗保险费42746.56元、大病保险费3010元、失业保险费9358.15元、工伤保险费5246.70元、生育保险费2510.96元)。限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前申报缴纳;该决定书同时明确了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2017年1月23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
2017年8月8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前履行(铜地税费字【2017】0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具有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法定职责;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铜地税费字【2017】001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限期缴纳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安徽月亮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2084.4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会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祝明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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