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29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705行审1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铜陵市石城大道中段15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00783086567Q。
法定代表人:汪民,局长。
被执行人: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沿江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5765M。
法定代表人:蒋玉好,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国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尚欠的滞纳金608058.12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因拖欠税款及滞纳金,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3月27日向其发出开国税通【2017】205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税款及滞纳金一并缴清。2017年4月5日,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作出(开国税强扣[2017]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扣缴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税款331976.28元及滞纳金1045724.90元;同时告知了相应诉权。但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完全履行缴款义务(只缴纳了所欠税款及部分滞纳金)。2017年10月20日,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制发了开国税强催[2017]1号催告书,催告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缴清所欠滞纳金608058.12元。
至本案立案时止,无证据证明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履行了上述义务。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征求了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的意见,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所欠税款滞纳金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具有征缴税款及滞纳金的法定职责,征缴主体适格;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对所欠税款滞纳金没有异议,申请人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的申请(即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铜陵金虹研磨材料加工有限公司应缴纳的滞纳金人民币608058.12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新会
人民陪审员 舒宝中
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祝明钰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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