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祥生与安徽省金海集团、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1-10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民申11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祥生,男,l93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家兵,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城北巷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克美,女,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环城西路12号附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胜兵,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17号附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兵,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城西巷81号附5号
诉讼代表人:杨兵,情况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世才,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海集团,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青年路一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孙敬奇,该集团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蒋胜业,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何祥生、乔家兵、许克美、杨兵、何胜兵(以下简称杨兵等5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金海集团(以下简称金海集团)、安徽省五河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五河地税局)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一终字第0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兵等5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从本案的实际状况及历史原因考量,对杨兵等5人按照当年对其他被征用土地人员每亩10000元的标准补偿费用,并无不妥。金海集团承继原城关村的债权债务,且其已从五河地税局领取过了征地补偿款,原判判令金海集团应承担向杨兵等5人支付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杨兵等5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祥生、乔家兵、许克美、杨兵、何胜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祝新
代理审判员 丁 铎
代理审判员 王旭染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萍
巢湖市安源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省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22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
安徽省凤阳县国家税务局、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9-12-10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
王季、固镇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3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2018)皖03行终65号...
宁国市地方税务局、安徽五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3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1881...
孙阳兵与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0-24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