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仲宝与常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04民初8531号
原告:刘仲宝,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芳芳,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鸣,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安徽达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仲宝与被告常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仲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惠,被告常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7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7月20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虽经催要,被告迄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常鸣辩称,2015年7月17日安徽贝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丁公司)为了承接位于安徽省滁州市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标的为68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需要向发包人安徽宇能美笛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缴纳150000元履约保证金,遂原、被告商议共同出资垫付,并于2015年7月20日由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出资100000元。由被告转至贝丁公司,并于同日转入宇能公司指定账户。后因宇能公司违约,该工程没有施工,贝丁公司起诉宇能公司,安徽省滁州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皖11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判决宇能公司返还贝丁公司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利息。因此从工程合同的签订到涉案资金的支付,原告均知晓,且在支付涉案资金时已经明确备注了该笔资金系投资款。投资是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取利益。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判别能力。其现以借贷纠纷起诉被告,显然违反了其真实的初衷,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区支行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柜面历史资金交易查询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被告提交的安徽省滁州南谯区人民法院(2017)皖11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滁州龙蟠明珠广场弱电智能化系统工程承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转款50000元至被告账户,被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高新区支行2017年11月28日出具的柜面历史资金交易查询结果显示,该笔转款文字摘要一栏注明:投资。庭审中,被告认为50000元系原告投资款,非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虽于2015年7月20日转款50000元给被告,但其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故其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7000元,至款清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仲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原告刘仲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安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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