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有轩、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7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行申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有轩,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536-4。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吴有轩因诉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行终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吴有轩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吴有轩承包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医疗器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器械公司),自筹垫付资金,代缴纳税是事实。2、扣缴义务人器械公司、纳税担保人芜湖欣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骗取税款,应依法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有轩系非税收征管相对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并生效。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终结。因此,吴有轩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有轩即使认为争议的税收征管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在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而本案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吴有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有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贤生
审判员 吴 剑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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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有轩与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7-17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皖02行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有轩,男,194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谢树安,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上诉人吴有轩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初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医疗器械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器械公司)是安徽省芜湖医药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医药采购站)下属独立法人,器械公司改制后的债权债务由芜湖欣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瑞公司)承担。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负责组建器械公司医用酒精经营部并承包该经营部,实际承包经营期限自1994年6月至1998年8月。在此期间,双方对于销售情况进行了六次结算。2014年5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芜中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不能得出吴有轩垫付了进项税439407.49元并为发包方据为已有的结论,载定驳回吴有轩的再审申请。2016年6月8日,吴有轩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并未对吴有轩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以皖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书,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吴有轩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判令:1、依法依规退还抵扣税款439407.49元,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2、纳税超过应纳税款51220.28元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负责组建器械公司医用酒精经营部并承包该经营部,但其在承包期间,并无独立生产经营权,财务上也不是独立核算,不符合作为独立纳税人的条件。虽其与器械公司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税金代扣代缴”,该约定仅使吴有轩与器械公司之间形成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并非使双方形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上的税收代扣代缴关系。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对吴有轩没有直接发生过税款抵扣、扣划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有轩的起诉。
吴有轩上诉称,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的实际承包合同期限为1994年6月-1998年8月。期间双方先后进行了6次结算,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代缴纳税是事实,有国税机关认可的扣税事实为证;但该6次结算仅反映上诉人已扣其所纳销项税额,未反映进项税已进行抵扣。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付已抵扣销项税439407.49元,加利润再扣除增值税5万元人民币,合计49万元;2、对扣缴义务人器械公司、纳税担保人欣瑞公司骗取49万元税款,依法进行处罚。二审中,上诉人撤回上述上诉请求,并请求二审依法指令原审继续审理,追加欣瑞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或依法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吴有轩与器械公司、欣瑞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镜民二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吴有轩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3)芜中民申字第00039号民事裁定,认定不能得出吴有轩垫付了进项税439407.49元并为发包方据为已有,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吴有轩虽与器械公司在有关承包合同中对“税金代扣代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在吴有轩与器械公司之间仅形成对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税收征管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代扣代缴关系,吴有轩显非税收征管相对人,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皖国税复不受字[2016]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此已作出认定并生效;而且,吴有轩与器械公司的承包合同纠纷已经民事诉讼程序处理终结。因此,吴有轩以此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吴有轩即使认为争议的税收征管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而提起行政诉讼,也应当在其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二年内提起,本案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法也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吴有轩的起诉并无不当。吴有轩上诉中要求追加欣瑞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俊
审 判 员 查 鹏
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小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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