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与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291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沙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琼,该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秋娟,董事长。
申请人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1882043.09元的行为于2015年7月17日所作出的芜地税经社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芜地税经社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该局以被执行人安徽韦尔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按规定期限足额缴纳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社会保险费1882043.09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1882043.09元。该分局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芜地税经社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该税务事项通知书所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芜地税经社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芜湖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芜地税经社通(2015)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瑞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倩云
附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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