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行审16号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与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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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与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7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705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石文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高艳,该局职工。

被执行人: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7001511001050(1-1)。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铜地税费字(2015)001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认定其目前计欠社会保险费总计1652150.21元(其中:养老保险1582748.52元、失业保险69401.69元),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决定书。经催告后仍未能履行。2016年5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1652150.21元。

本院认为,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铜地税费字(2015)0018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安徽省铜陵市地方税务局的申请(即对铜陵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申请执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为1652150.21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凡中雨

审判员  左晓霞

审判员  汪荪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 洁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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