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0103行初52号
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南香江世纪名城1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从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路北(与金寨路交叉口往西400米)。
法定代表人:朱才群,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永红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志,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光,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跃公司)不服被告合肥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行政处罚及被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分别向市国税稽查局、省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同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青、李君,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局长朱才群作为行政首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勇、孟超,被告省国税局副局长曹剑作为行政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陈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同跃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没有结束、未缴清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用虚假申报方式,于2010年5月在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期应纳税所得额未申报,造成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该行为构成偷税,现对该单位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处以百分之五十计11099760.18元罚款。同跃公司不服该税务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维持经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由市国税稽查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
原告同跃公司诉称,其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审理主体错误。根据省国税局和合肥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对原告税务处罚应该由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决定中多次为市国税稽查局的审理主体作出纠正,甚至直接更改原告申请复议的被申请人名称,说明主体有误。二、市国税稽查局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事实不清。市国税稽查局处理的税务违法期间与税务文书中反映的检查期间严重紊乱,无法弄清其关联性,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市国税稽查局得出原告“偷税”的结论系依据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账簿资料”,原告未确认其完整、真实、准确,该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过程,被告没有按照法定要求计算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三、被告存在着严重程序违法。1、送达程序违法。其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明显错误,2015年11月7日在《安徽商报》上刊登合国税稽告〔2015〕7103号与合国税稽告〔2015〕7504号公告也存在程序错误。《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5次提到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内容,被告并未按此程序,存在程序违法。2、未依法出示税务检查证。《税收征管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都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被告错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税务文书,不可能出示税务检查证。3、调查取证方式违反法定原则。被告未采用实地检查和调取账簿等法定权限内收集证据的方式,且没有通知调查对象并经确认,就认定了原告的违法事实,严重违反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是无效的。4、调查取证剥夺了纳税人陈述申辩权利。四、调查取证主体和证据资料来源不合法。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其证据材料取得和税务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执法过程严重违反了税务稽查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行政处罚不能成立。
原告同跃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证明目的: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原告有诉的对象。2.《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证明目的:原告已经申请进行了行政复议。3.公证书,证明目的:被告违反法定送达程序。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其为本案行政行为的适格主体。《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国税稽查局为合肥市辖区内涉及国税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处理主体,市国税稽查局对同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当然适格。《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国税稽查局加盖公章并送达,符合上述规定。二、该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该局依法获得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截至2012年12月31日,同跃公司账面累计实现税前利润43607745.81元,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0901936.45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2599096.49元,少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3211359.85元,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302839.96元。2、截至2012年12月31日,同跃公司账面反映,欠花冲社居委土地补偿费18279743元,挂“其他应付款—花冲社居委”科目,相应土地补偿费已在当期开发成本中列支,但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2010年9月19日,同跃公司与花冲社居委就原欠23279743元土地补偿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一次性补偿500万元后予以了结。协议签订后同跃公司已支付500万元补偿款。3、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同跃公司取得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安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合肥建工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东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市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开具的安徽省合肥市建筑安装统一发票12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0077178、00077182、00031486、00031165、00031168、00023648、00023630、00051640、00060701、00031358、00031899、00050301,合计金额4500万元,已计入当期开发成本。以上12份发票虽是上述7个单位领购的,但除1份发票作废未实际开出外,其余11份发票真实受票方分别是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金恒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徽美城房地产公司、合肥市蜀山区南七里站街道办事处、瑶海区建设局、电厂复建点C标段、合肥祥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拓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1个单位。同跃公司取得的上述12份发票为假票,所盖财务专用章也涉嫌伪造。上述12份发票对应款项4500万元,账面反映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发票上反映的开票方(支票存根联上填写的收款单位是发票上反映的施工单位),但款项实际转入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账户(开户行:徽商银行大东门支行,账号:24×××32)。此外,2010年3月304号凭证、2010年4月58号凭证、157号凭证反映,取得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开具的收据3份,号码分别为0003649、0010801、0002051,金额合计27133073元,以拆迁工程款、工程款名义计入开发成本,实际为合肥市第二建筑安装总公司直属第三分公司的往来款,开发成本为虚增。以上合计虚增开发成本72133073元。4、同跃公司2010年12月45号凭证反映,27号楼销售收入为25899760元,未附发票记账联等原始凭证。经该局查明,由于同跃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27号楼先被一股东违规销售,同跃公司不予承认,后又将27号楼以30002093元销售给安徽曼雷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票于2010年12月开具,比入账销售收入多出41023333元,2011年3月与曼雷商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报房产局备案,房款1320万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剩余部分16802093元通过抵押形式结清。由于27号楼一房二售,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也无法交付使用。故账面反映27号楼销售收入25899760元,不能确认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同时销售成本16948520.95元,也不应确认,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951239.05元。27号楼待销售争议解决后,再确认销售收入、销售成本,并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以上4项合计,同跃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624175.85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951239.05元,扣除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25874855.41元后(已剔除27号楼应承担土地增值税1368115.89元因素),实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8798081.39元。经计算,造成2012年度前少缴企业所得税额22199520.35元。(二)该局认定同跃公司少缴税款金额已获得生效法律文书印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定书确认,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三、同跃公司构成偷税,该局定性准确,处罚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同跃公司在整个开发项目没有结束、未缴清应纳税款的情况下,采用虚假申报方式,于2010年5月在合肥市瑶海区国家税务局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且后期应纳税所得额未申报,造成2012年前累计少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该行为符合“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偷税认定条件,应为偷税。经合肥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按照偷税金额50%的标准给予罚款。该局依法对同跃公司偷税金额进行计算,没有损害同跃公司合法权益。四、处理本案程序合法。1、案源来源合法,涉案信息来源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2、法律文书送达程序、调查取证程序合法。涉案《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程序为:首先向法定注册地址实地送达,因同跃公司并未在法定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无法送达;该局向企业实际控制人汪邦荣送达,汪邦荣拒签;邮寄送达上述材料,被退回后,该局才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均由同跃公司的代理人签收。该局充分保障了同跃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在2015年8月27日所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了同跃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但同跃公司未进行陈述,未申请听证,更未提供证据。综上,同跃公司的行为导致国家巨额税款尚未追回,其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各项诉请。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鉴定报告、财务账册、同跃公司提供的说明和财务资料等十册资料,证明目的: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同跃公司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3624175.85元,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951239.05元,扣除应补缴土地增值税25874855.41元后(已剔除27号楼应承担土地增值税1368115.89元因素),实际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8798081.39元。经计算,造成2012年度前少缴企业所得税额22199520.35元。2.合国税函〔2013〕194号函、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向市国税局移送同跃公司财务凭证清单、市国税局向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退回同跃公司财务凭证清单,证明目的:同跃公司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行贿达到偷税目的,此案由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进行侦查,该检察院将涉税资料移交给市国税局,市国税局认定偷税金额,与本案偷税金额一致。后市国税局将材料还给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该检察院又将材料退回给原告。本案认定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信息来源合法、有效。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目的: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本案立案查处,来源是市国税局交办。5.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网站截屏、报纸公告,证明目的: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指定2名税务执法人员郁平、刘洁承办案件,承办人向同跃公司送达该文书被拒签,后采取了公告方式进行送达。6.调取账簿通知书、郁平和刘洁的税务检查证、送达回证、报纸公告、兴华苑物业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目的:市国税稽查局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了调取账簿通知书,指定2名税务执法人员承办案件,在承办人向同跃公司送达该文书被拒签后,又采取了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7.市税务稽查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证明目的:本案系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处理。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市国税稽查局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将相关事项及享有申辩陈述权、举行听证权告知同跃公司。9.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目的: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时间。10.“承诺”及同跃公司财务凭证移交清单,证明目的:在同跃公司承诺保证完整退回会计账务资料,并保证因司法部门办案需要,该公司随时提供资料前提下,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将同跃公司财务资料原件退回该公司。该承诺表明,同跃公司财务资料应由该公司保管。11.案件承办人员郁平及刘洁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将同跃公司财务凭证移交市国税机关后,市国税稽查局组织人员进行复印取证,该公司对前期复印部分盖章确认后,对剩余合计票面金额为1980万元财务信息没有盖章确认,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12.市国税稽查局致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致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委托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目的: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4240500元。13.市国税稽查局致肥东县人民检察院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讯问笔录及汪邦荣的说明,证明目的:汪邦荣为同跃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汪邦荣认可同跃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虚增成本为90412816元(4500万元+18279743元+27133073元)。证据12、13是对证据1的辅证说明。14.市国税局致合肥市瑶海区国税局通知,证明目的:市国税局于2013年11月通知瑶海区国税局恢复同跃公司税务登记。15.市国税局致合肥市工商局函,证明目的:市国税局通知市工商局暂缓(或不予)办理同跃公司注销营业执照手续。16.关于直接送达的照片一组(原件)、送达人说明,证明目的:本案送达程序合法。17.特快专递、送达回证,证明目的:2014年5月6日市国税稽查局向同跃公司邮寄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送达结果是“原址查无此人;退回”。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主体合法。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税务违法案经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并作出审理意见,由市国税稽查局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制作税务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该局依法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主体合法。二、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月21日,其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依法受理。同月26日,该局向市国税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市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局认为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维持行政行为决定,并分别向同跃公司、市国税局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三、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通过市国税稽查局取得的证据查明,原告通过不合法凭证,将往来款计入开发成本等手段虚增成本,少申报收入,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2199520.35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涉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该局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合法。综上,该局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程序、内容均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复议通知书,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受理同跃公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依法要求市国税局对同跃公司复议事项进行答复。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目的:市国税局依法进行了书面答复。4.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目的:省国税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市国税稽查局对同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送达程序违法,相反却能说明原告在2014年6月已经知道行政处罚行为在进展中,但原告始终没有理会。省国税局对同跃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国税稽查局相同。
同跃公司对市国税稽查局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涉税资料未按照法定程序从原告处调取,也未经原告签章确认,调取程序违法,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完整性均不认可;企业所得税应按年度结算,该组资料将2006年至2012年期间企业所得税一并核算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因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取得财务资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故该院委托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定报告不具有客观性,上述财务资料和鉴定报告均不能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的定案依据;被告向其他单位签发的税务检查通知书没有送达人、受送达人签名,存在程序违法。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依据的原始信息合法有效;两份清单上显示的市国税局移交人和接收人未提供工作证等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系市国税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税务材料不符合税务稽查规程所要求的法定程序,不符合税务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并未对同跃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予以认定,而是将市国税局认定同跃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函作为认定相关人员徇私舞弊罪的书证;同跃公司是否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违法行为尚在诉讼阶段,该刑事裁定认定当事人犯罪事实所依据的“合肥市国税局函”不实,只能证明被告未经法定稽查程序,向司法机关出具税务结论,明显违法。对证据4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检查期间是2011-2012年,实际检查期间是2006-2012年,立案批准期间与实际检查期间不一致,对同跃公司2011年以前的涉税行为检查违法。对证据5三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达地址为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仅注明“企业拒签”,未注明拒签人情况和拒收理由,不符合规定;依据《征管法细则》,受送达人拒签可采取留置送达,被告在企业拒签后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违法。对证据6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税务检查通知书》公告日是2013年12月7日,公告期30天,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而《调取账簿通知书》却要求在2013年11月23日前将资料送达到市国税稽查局,时间矛盾,说明被告限期调取的财务资料未经稽查程序,属程序违法。兴华苑物业办不是原告注册地址,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房屋使用证明,对送达回证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处罚事项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中均未提及该处罚决定经过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作出;上述审理意见是2015年10月14日所作,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程序违法。对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尚未作出时,就已得出税务处罚结论,违反《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送达回证时间是2016年1月7日,系在重大案件内审之后才送达。对证据9合法性有异议,处罚决定的程序和实体均不合法。对证据10合法性有异议,清单并非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作出承诺和移交、接收所谓的财务资料,不能保证原告公司财务账簿的真实性、完整性,省国税局却对该税务行政处罚予以维持,该复议决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市国税稽查局对省国税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既非书证也非证人证言,两说明人是被告单位涉税案件承办人员,其证明内容不足以采信。原告没盖章确认的资料不能作为税务检查的依据。被告发出《调取账簿通知书》之前已从肥东县检察院调取了相关账册,所以无需要求原告对其从第三人处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所调取的材料的真实、完整由第三人确认。对证据12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同跃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事实依据,该证据仅是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而不是税务稽查的证据。对证据13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汪邦荣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对原告财务状况并不清楚,其证言不能作为税务稽查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4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原告存在“虚假纳税申报等涉嫌偷税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撤销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定程序来完成,并告知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注销营业执照,应按照工商部门的规定程序进行。对证据16中“情况说明”,认为属当事人陈述,该证据形成时间应在原告起诉前,不属于因客观原因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有后补之嫌,且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一组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反映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认为证据1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同跃公司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市国税稽查局的证据1-1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市国税稽查局的证据17,虽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但该证据系作出行政处罚前客观存在,且对认定案件事实有直接影响,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省国税局证据1-4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同跃公司于2004年8月31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合肥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2号门面房102室,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营销策划,法定代表人徐从兵。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晋安、陈少华、李磊受贿罪、徇私舞弊少征税款罪一案中,发现同跃公司涉嫌以注销税务登记方式偷逃税款。2013年6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安徽安瑞会计师事务所对同跃公司偷逃税款金额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6月27日,该会计事务所作出鉴定结论:同跃公司自2006年至2012年期间少缴企业所得税合计24240500元。2013年9月27日,市国税局作出《关于同跃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的函》(合国税函〔2013〕194号),说明同跃公司应补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2013年12月29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20号刑事判决,陈少华、王磊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0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同跃公司在2006-2012年期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2199520.35元。
2013年10月28日,市国税稽查局接市国税局交办,对同跃公司以“其他税收违法”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合国税稽检通一〔2013〕103号):决定派郁平、刘洁等人,自2013年1月12日起对同跃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由于同跃公司未在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11月22日,该局在肥东县检察院关潮银办公室向同跃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时,企业拒签;市国税稽查局向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兵、实际控制人汪邦荣送达,均遭拒收;2013年12月7日,该局在《安徽商报》登报公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4年4月28日,市国税稽查局检查组至同跃公司自认地址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南香江世纪名城1幢103室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等,发现该处为“重庆张老汉烧鸡公”餐饮店并拍照,经向所属香江名城物业调查,该店自2007年一直租用此房经营。同日,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至同跃公司工商注册地合肥市新站区物流大道北兴华苑2号门面房102室进行送达,发现该处为“汪记土菜馆”并拍照,经向兴华苑物业调查,该房自2011年一直被承租人豆某某用于经营餐馆。5月4日,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同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兵,告知徐从兵要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其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5月5日上午,市国税稽查局工作人员分别至徐从兵在合肥市的三处住址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并拍照,均未找到徐从兵。2014年5月6日,市国税稽查局在直接送达未果情况下,同时往同跃公司工商注册地和自认住所地两个地址邮寄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送达结果均为“原址查无此公司”,分别于5月8日、5月13日退回。2014年5月22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安徽商报》刊登《关于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公告》,要求同跃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前将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送到该局进行检查。2014年12月12日,该局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将此案提交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2015年8月27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合国税稽罚告〔2015〕1016号)。2015年10月14日,市国税局政策法规处作出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意见书(合国税重审决字〔2015〕018号):认定同跃公司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少缴税款0.5倍罚款。2015年11月7日,市国税稽查局在《安徽商报》刊登了《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合国税稽告(2015)7103号〕和《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合国税稽告(2015)7504号〕,同跃公司委托王维圣到市国税稽查局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3日,市国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同跃公司送达(委托人王维圣领取)。同跃公司不服上述税务处罚决定,于2016年1月向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18日,省国税局作出皖国税复决字〔201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税务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同跃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汪邦荣出具书面承诺称:因同跃公司系由合肥山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房地产公司)与另一公司联合开发合肥“芳邻家园”项目成立,现同跃公司已注销,其会计账据资料由山水房地产公司代为保管,2013年5月因办案交合肥市检察机关。现申请将同跃公司财务资料归还山水房地产公司,该公司承诺保证退回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司法部门办案需要,将随时提供,如毁损,山水房地产公司愿承担法律责任。此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将同跃公司会计账册等归还。2014年7月,市税务稽查局送达《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公告期满,同跃公司仍未向该局提供会计资料,该局以隐匿会计资料罪向合肥市公安局移送。后公安机关反馈,同跃公司报案称会计资料被盗,市国税稽查局多次要求立案调查,至今案件无进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法,应否予以撤销,省国税局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市国税稽查局为合肥市辖区内涉及国税违法案件处罚的法定处理主体,其对同跃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主体适格。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稽查局应当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制作税务处理处罚决定等相关文书,加盖稽查局印章后送达执行”,本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市国税稽查局加盖公章并送达,符合上述规章规定。原告认为(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市国税稽查局得出原告偷税结论系依据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账簿资料,未得到原告确认。经查明,本案证据来源于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该院曾于2013年8月将同跃公司涉税账册等材料移交市国税局,且大部分证据材料经过复印和同跃公司盖章确认。后市税务稽查局在肥东县人民检察院、通过电话向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送达《调取账簿通知书》均遭拒,同跃公司明知市国税稽查局对其进行税务违法立案调查,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其通知调取会计账簿等证据,但同跃公司在公告前、公告期间和期满后,一直未配合将会计账簿等资料送交市国税稽查局。同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汪邦荣在领回会计账簿材料时曾承诺配合司法部门办案需要,并保证不得毁损会计凭证,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后同跃公司却报案称会计账簿资料全部被盗(公安待查),同跃公司应承担相应保管不善的责任及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本案财务账簿部分材料已经原告确认,部分材料未经确认的原因为原告不配合且不能提交财务账册,但有其他证据材料相印证,该公司财务账册材料已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且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文书已确认了同跃公司偷税数额,故原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诉称《税务检查通知书》记载税务调查期间为2011年-2012年,但是该《税务检查通知书》明确记载“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故本案不存在超过检查期间违法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因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纳税人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即无追征期限的限制。本案中同跃公司行为属于偷税,且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征情形,市国税稽查局检查同跃公司自2006年到2012年期间涉税账本、凭证,认定其偷税的事实并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市国税稽查局认定的偷税金额提出异议,但其亦未能提供相应反证。原告诉称《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程序违法、因公告送达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未实地调查取证,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利、申请听证权,经查,由于同跃公司未在法定注册地址办公,且实际办公地址不详,市国税稽查局直接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通知书》等文书未果,向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送达遭拒,邮寄送达材料被退回,市国税稽查局穷尽了上述各种送达方式后,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了本案所涉《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等,送达程序合法;《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罚行政决定书》均由同跃公司委托人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明确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听证等权利,原告却并未进行陈述,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供证据。综上,被告市国税稽查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省国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主体、程序、内容合法,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市国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国税稽罚〔2016〕1002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同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璞
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
人民陪审员 张际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桂 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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