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与合肥市桃花大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道伦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6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1民辖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桃花大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945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人民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关敬华,该局局长。
原审被告:张道伦,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诉人合肥市桃花大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肥西县国家税务局、原审被告张道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3民初26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合肥市桃花大食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合肥市××技术开发区,司法管辖属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故二审应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涉案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房屋位于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945号,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依据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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