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158号芜湖思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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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思创实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7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2行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思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芮日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局局长。

上诉人芜湖思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思创公司”)因税收征管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2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安徽省芜湖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芜湖市国税局”)作出芜国税[20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给予芜湖思创公司作出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074068.36元的处理决定。在处理决定书尾部载明:“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份处理决定书,芜湖市国税局已向芜湖思创公司送达。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之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就本案而言,芜湖思创公司对芜湖市国税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必须经过复议前置的程序。芜湖市国税局在其作出的芜国税处[2014]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就复议前置进行了明确告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芜湖思创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芜湖思创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以《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存在复议前置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了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前置程序,本案上诉人芜湖思创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其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在案涉“处理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途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芜湖思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和李勤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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