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跃斌与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黄山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30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皖1002行初54号
原告:朱跃斌,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黄山东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0000031393664。
法定代表人:吴念能,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鸿,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
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
委托代理人:余峰,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跃斌因不服被告安徽省黄山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黄山市地税局)不予退税通知及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跃斌,被告黄山市地税局的副局长李四耕及委托代理人孙晓鸿、***,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峰、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山市地税局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称原告所购住房实际成交价格超出屯溪区住房平均价格1.44倍以上,不属于普通住宅,不能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第一项第1目所规定的契税减免,决定不予退税。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黄政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黄山市地税局作出的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朱跃斌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屯溪区大观上河城2幢614室。2013年9月17日,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原告缴纳契税9646.44元。2016年6月,原告发现缴纳契税的事实基础、纳税基数和纳税标准有误。因原告购房合同总价款包括了家电等商品,商品房价格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参照市场价,应缴契税为1347.87元(面积28.43平方米×价格4741元×税率1%),其余多交的契税应当退还。鉴上,诉请判令被告黄山市地税局退还契税8298.57元及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679.43元。
原告朱跃斌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三补充协议,证明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原告购买商品房的总价款中包括了空调、灯具、电视等商品,这些不能作为契税征收的对象。
被告黄山市地税局辩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购买屯溪区大观上河城2幢614室,套内建筑面积19.34平方米(建筑面积28.4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2469.54元,总房款241161元,依法纳税9646.44元。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退税7234.83元,黄山市地税局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2013年黄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原告购房单价按建筑面积为8482.62元(按套内面积单价为12469.54元),实际成交价格超出屯溪区住房平均价格1.44倍以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及黄山市财政局、黄山市地税局《关于贯彻稳定住房价格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按1%征税的前提必要条件为实际成交价格应在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显然原告申请退税不符合退税条件,故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根据《契税暂行条例》、《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关于契税缴纳时间及纳税基数、纳税标准的规定,原告所述纳税基数、纳税标准等有误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综上,黄山市地税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山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
一、程序方面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资格;2.退税申请审批表,证明对原告退税申请的受理及审批;3.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通知并送达原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二、事实方面证据。1.黄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及完税证,证明原告购房签约时间、建筑面积、总价款及单价等事实;2.2013年统计年鉴资料,证明2012年度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及原告购房单价已远远高于该平均售价的事实。
三、法律规范性文件。1.《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国办发[2005]26号);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5〕26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5.《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6.《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财政局、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7.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皖地税发[2013]11号);8.黄山市财务局、黄山市地税局《关于贯彻稳定住房价格有关税收政策的通告》;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以上证据证明征税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服黄山市地税局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6年7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答复通知书。黄山市地税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黄山市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原告购房实际成交价格已远高于普通住房的标准,不属于享受国家契税优惠政策的范围,黄山市地税局作出的不予退税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黄政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地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各当事人。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了复议决定及决定内容;2.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补充材料,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内容;3.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证据清单,证明黄山市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呈批表;7.送达回证等材料;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黄山市地税局的证据不能证明程序合法;黄山市地税局未向法院完整提交原告的购房合同及附件三,行政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税函〔2007〕606号批复不能作为行政的依据,在安徽省也不适用。黄山市地税局、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黄山市地税局因为原告申请退税时没有提交附件三补充协议,对该附件三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山市地税局、黄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其履职办案中制作和获取,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且具真实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朱跃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确认其证据效力,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朱跃斌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屯溪区大观上河城2幢614室商品房。双方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28.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9.34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2469.54元,总金额241161元。同日,原告与安徽黄山元一柏庄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附件三的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进行了变更。2013年9月17日,原告缴纳契税9646.44元(计税金额241161元×税率4%)。2016年6月28日,原告向黄山市地税局申请按照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住宅1%的优惠税率计算征收契税,要求退还多缴的7234.83元。黄山市地税局同日受理后经审核,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黄地征税〔2016〕130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7月19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不服该局不予退税决定,于当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7月25日,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于次日通知了当事人。黄山市地税局于2016年8月4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9月14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16年10月18日前作出,原告于9月16日签收该通知。2016年10月10日,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复决〔2016〕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10月14日签收该决定。
另查明,2013年黄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诉契税征收的计税依据及税率适用问题,本院依据案件事实和税收法规及政策规定对该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
关于计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本案中,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家电等商品不应征收契税。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是原告与出卖人对合同附件三关于商品房装饰、设备标准的协议变更,但不是独立的装饰装修和设备购置合同,原告与出卖人也明确该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部分。因此,原告与出卖人买卖的是按约定标准装饰装修和购置设备的商品房,且双方约定将装饰装修和设备购置费用计入商品房总价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06号)规定,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该批复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买受已经装修的房屋如何确定契税计税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适用。故对原告购房征收契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合同明确的商品房总价款。
关于税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规定,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本案中,原告认为应按1%税率征收契税。本院认为,依据国办发[2005]26号、国税发〔2005〕89号、皖政办〔2005〕26号等文件规定,黄山市于2005年7月11日出台《关于贯彻稳定住房价格有关税收政策的通告》,明确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房享受契税优惠政策的条件之一为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2013年黄山市统计局公布的屯溪区住宅平均销售价格为4741元/平方米,原告购房单价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为12469.54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为8482.62元/平方米,实际成交价格都高于屯溪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上。因此,原告所购非普通住房,不适用1%税率的契税优惠政策。《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皖地税发[2013]1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省契税税率为4%。故对原告购房征收契税应适用4%税率。
综上,原告与出卖人买卖商品房的成交价格为241161元,黄山市地税局按4%税率征收契税9646.44元,符合税收法规及政策的规定,该局作出不予退税通知和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退税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跃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跃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峰
审 判 员 王 晶
人民陪审员 朱秀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叶文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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