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行终字第00006号蚌埠市淮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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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淮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蚌埠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4-01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淮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杰。

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郑成良,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晓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淮河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工贸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淮河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自明、孟献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戴金煊、马晓昀到庭参加诉讼。淮河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杰、市地税局的法定代表人郑成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单位2001年4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因原告未申报缴纳2007年度相关税款,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蚌地税稽处(2013)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原告若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决定书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方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在收到决定书后,未按照确定的期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亦未提供相应担保,于2013年8月13日原告就该决定书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随即原告又于2013年8月14日将复议申请材料撤回,被告未立案,也未做出处理。2014年5月7日原告将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缴清,后于2014年5月27日以《税务处理决定书》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过法定复议期限,遂作出蚌地税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诉讼来院。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市地税局作为负责承办本地区税收工作的行政机关,因原告对蚌埠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服,提起复议申请,其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相应的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告知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虽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申请,但该担保并未被税务机关确认,原告在超出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后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故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市地税局作出的(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市地税局作出的(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淮河工贸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期限,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早在2013年8月13日便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3、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立案,也未作处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4、林志杰2013年8月14日关于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依法不发生撤回复议申请的效力。其一“说明”不当然产生“撤回复议申请”的效力;其二“说明”系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后让林志杰签字的,且未向林志杰示明撤回申请的法律后果,对此,被上诉人也当庭予以认可;其三“说明”若是撤回复议申请,则违背林志杰本意,也与“说明”中的“纳税担保正在办理过程中”这一理由根本对立;其四上诉人递交复议申请时向被上诉人递交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两名律师全权代理行政复议事宜,在上诉人没有变更委托的情形之下,制作“说明”让林志杰签字,违反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关于书面授权的相关规定,也背离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其五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一条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应当作出同意撤回复议的决定。5、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过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审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涂改过的复印件作出认定没有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市地税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认为其“在2013年8月13日便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该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证实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未立案,也未作处理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即为受理”,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收到即为受理”的条件。四、上诉人认为“林志杰2013年8月14日关于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依法不发生撤回复议申请的效力”,系对本案事实与法律理解有误。五、上诉人称“2014年5月27日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过书面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是为达目的而罔顾事实的说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

2、法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蚌地税稽处(2013)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稽查局于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税收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事实。被告稽查局明确告知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法律规定,已履行告知义务。

4、2013年8月14日林志杰《关于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13日就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提出复议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撤回上述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即终止的事实。

5、税收缴款书。证明原告超过税务处理决定书期限,逾期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

6、2014年5月27日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在已无权提起行政复议情况下,又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7、蚌地税复不受字(2014)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

8、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32条、第44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程序合法。

二、适用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

2、《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淮河工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法人情况。

2、2013年8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

3、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明自2007年以后原告单位的房屋土地均公开处置,处于停产状态的事实。

4、2013年8月13日地税局法规科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当时被告收到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两份及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书及法人证明书,原告依法提出了复议申请。

5、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就2013年8月11日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6、税收交纳凭证3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5月7日原告交齐了税款及滞纳金。

淮河工贸公司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

7、关于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回函。证明原告愿意积极提供相应的担保交纳税金。

8、担保申请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愿意提供担保缴纳税金。

9、原告关于分项交纳税款的报告。证明原告在单位已经停止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积极筹措资金交纳税款的事实。

10、原告向蚌埠市张孝成副市长提交的报告。证明原告愿意交纳税款的事实。

11、特快专递清单。证明邮寄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辩理由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市地税局作出蚌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地税局作为本辖区内地方税务主管机关,对上诉人不服该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的,应当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在其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上诉人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未在该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其提供的担保申请也未能得到税务机关确认的情况下,先行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在审查期间,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次日又撤回了复议申请,被上诉人未再对上诉人进行书面告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不发生效力以及涂改行政复议申请书日期的问题。经审查,林志杰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其在撤回复议申请的说明上的签名是其真实意识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赵军在领取蚌地税复不受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后,上诉人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足以证明上诉人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被涂改的日期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河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匡 伟

审判员 吴公礼

审判员 姚利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伟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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