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与长丰县地方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2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合行监字第00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丰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戚华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该局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颖杰,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贵娥,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丰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与被申请人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长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合肥晨阳橡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合行终字第0016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丰县地方税务稽查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二审判决的执行。
院 长 许 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旋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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