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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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17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673-7。

法定代表人朱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祥,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庆保(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箐的哥哥)。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

负责人叶斐,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祥、朱庆保,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副局长崔海兵、委托代理人易新、熊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有如下税务违法事实:一、2010、2011年度少申报缴纳房产税68396.33元。二、2008、2009年度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43.72元。三、2010、2011年度少申报缴纳印花税512.40元。四、在税务检查中,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配合检查,并拒绝提供相关涉税资料。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南地税稽通(2013)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要求其在2013年11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前提供资料并加盖公章,但邮政特快专递退回,原因是“人在外地”,没有签收。被告曾多次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箐,其不接电话或接听后以种种理由拒不配合检查;通过手机短信息通知朱箐,也拒不回信。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作出以下处罚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房产税68396.33元的行为处以罚款68396.33元。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1143.72元的行为处以罚款572.00元。三、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印花税512.40元的行为处以罚款257.00元。四、原告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涉税资料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处以罚款10000.00元。限原告自《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被告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四项罚款,合计79225.33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处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不是执法主体。原告认为,被告系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内设的稽查局,不是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故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处罚决定。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房产税。被告认定原告2009年4月22日与叶建忠、苏宁电器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系2007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分合同,并以此计算房产税额。原告认为此系被告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其他税务违法行为。因原告公司原会计陈巧生与雄风公司勾结后辞职,隐匿财务资料,加之原告负责人在外地且被告又不同意原告授权他人处理,而导致事有耽搁,而且,原告法人代表朱箐已经和地税局局长朱建忠通过电话达成一致意见:国庆后处理。因此,“拒不配合检查”,无事实依据,无法成立。即便存在“拒不配合检查情况”,根据《税收征管法》,应首先“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而本案被告未向原告下达(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即于2014年10月28日迳行下达处罚决定。2015年3月3日,原告方从被告单位才看到(2014)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3、关于处罚决定及依据。本案原告在依法纳税上或有耽搁,但情节轻微且事出有因,被告在适用法律时,给予处罚未按法定程序;将情节轻微夸大为“情节严重”,所给予的处罚明显偏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合计163352.98元(其中税款、滞纳金84127.65元,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另案诉讼)或折抵税款;3、判令被告赔偿因停开发票致使苏宁电器提前退租造成的损失(后原告撤回此项请求);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南陵县人民政府复决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实行政复议的情况;

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

4、南陵县琥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琥珀商贸公司与南陵县如海超市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如海超市)签订的补充协议、叶建忠与琥珀商贸公司和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担物业管理职责并收取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依据,被告对原告处罚时,对协议采信不当;

5、告知函复印件,证明原会计陈巧生离职时故意拖延移交财务资料的事实;

6、杜江峰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贤景关于如海超市物业管理情况的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物业管理的事实;

7、票据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承担维修费等物业费用的事实。

被告南陵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不能成立。被告是《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对税务机构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被告执法主体有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次被告对原告的税务检查,被告是根据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负责执行。二、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原告诉称房产税事实认定错误不能成立。原告未向承租方如海超市及苏宁电器提供物业服务。原告2007年11月10日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租赁协议中只有租金,2009年4月22日与叶建忠、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将原租赁费分为租赁费、物业费两部分。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结合外调情况,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4月22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并没有提供物业服务,只是为了减少应交的房产税,显然属于规避法律法规行为,当然无效,因此只采信与事实情况相符的2007年11月10日的租赁合同来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以此计算房产税税额,完全符合事实情况,而原告没有根据与事实情况相符的2007年的协议申报,显然属于虚假申报。以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完全符合税法规定。(二)关于不配合检查行为事实和理由。被告接市地税局稽查局举报案件转办单,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立案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箐)进行检查。两年多来,该公司以帐证丢失为理由拒不提供账证,未按规定提供其他资料,又以各种借口拒不到被告处接受处理,致使案件查处一再延期,不能按时结案,已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查处,显然属于不配合。鉴于原告不配合检查、以种种借口拖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被告根据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责令限期改正(南地税稽限改(2014)7号)后,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对其不配合检查的行为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无不当。(三)原告诉称因停开发票致使苏宁电器提前退租造成的损失更不成立。被告没有对原告下达停开发票的文书,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发票停开措施,停开发票一说不成立。三、原告认为不应处罚或处罚过重的观点不成立。(一)对房产税处罚依据。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作出少缴的税款一倍罚款的决定,在处罚幅度的较轻区间内,不属于处罚偏重。(二)关于不配合检查的行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告作出10000.00元罚款的决定,不属于处罚偏重。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观点均不成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做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由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琥珀商贸公司与如海超市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被告自如海超市处调取的琥珀商贸公司与王贤景、叶建忠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其上有该购物中心的印章以及“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件保存在我处”的意见、杜江峰的签名)、叶建忠、琥珀商贸公司、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以上证据旨在证实原告租金收入的事实。

2、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旨在证实被告立案程序合法;

3、《询问通知书》(2014年3月24日)、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以及对原告公司的时任会计陈巧生的询问笔录,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当时的会计陈巧生进行调查,查明原告公司一直有账簿的事实;

4、原告作出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和类别认定申请(审批)表一份复印件(执行年度2009年),原告在纳税意见中写明该公司只收取房屋租赁收入,无其他经营活动;

5、原告向被告作出的《专题汇报》材料一份(2012年12月25日),原告在其中陈述该单位没有其他业务,只有简单的租赁关系,所以几乎没有建立账册;

6、被告向如海超市发出的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10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

7、被告送达证据6的送达回证;

8、承租单位如海超市提供给被告的说明材料;

9、被告向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发出的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以及送达回证;

10、被告调取的承租单位苏宁电器公司与永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保洁合同复印件;

11、被告调取的苏宁电器南陵店店长与芜湖苏宁电器公司的物业管理员的谈话记录材料;

12、被告调取的芜湖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出具的其没有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情况说明》;

13、介绍信复印件、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一份;

以上4-13号证据旨在证实被告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查明原告没有向承租方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没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事实。

1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南地税稽检通二字(2012)6号《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回证、移交给芜湖市雄风商贸有限公司的资料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公司有账簿的事实;

15、南地税稽检通一(2012)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事实;

16、《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地税稽通(2013)1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单据;

17、《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地税稽通(2013)5号)、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被退回的单据;

18、朱箐发给南陵县地方税务局姚辉的手机信息复制件;

19、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收发的手机信息、电子邮件复制件,八段电话录音音频文件(提供书面记录);

以上16-19号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不配合税务检查的事实。

20、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原告税款缴纳统计表打印件,旨在证实原告已缴纳的税款数额和应补缴的税款计算;

21、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重大税务案件审理记录》,旨在证明被告的处罚决定由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决定作出;

22、被告作出的南地税稽限改(201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014年10月11日)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改正并送达通知书的事实;

23、南地税稽罚告(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旨在证实被告的程序合法;

24、《关于“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涉税案情况汇报说明》,旨在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事实;

25、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原告举证),旨在证明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26、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变更表、纳税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

27、被告自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原告名称、经营范围变更信息的相关材料;

以上26-27号证据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8、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房产的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面积。

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全文及附件;《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五条;《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全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地税局调整南陵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的批复》并附《南陵县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土地等级和税额标准》;《南陵县地税局关于调整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及助理审判员的通知》。

鉴于本案的证据数量较多,本院在庭前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6、9、10、13、14中的通知书和送达回证、20、26、27、28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中的调查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陈巧生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异议为,送达回证上代收人签名一栏内“超市经理”四个字与杜江峰的签名笔迹不同,并非杜江峰所写;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12有异议,认为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4中的资料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17有异议,认为邮寄单上无送达文件名称的记载,证据16中文书日期与退回单据上的邮戳日期严重不符,相差一年多时间,不能证实送达的事实;对证据18、19复制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程序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作出的决定不合法;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授权朱庆保签收税务处理决定的文书,朱庆保无权签收行政处罚类的文书;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被告对陈巧生的询问笔录中,陈巧生有将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交给朱庆保的陈述,原告的证据5不能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双方询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复印件无证据效力。

对证据的认定:经证据交换和庭审举证质证,各方举出的质证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证据4、5由原告作出,原告认为不具证明效力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7、9、11、12系被告依法定程序调查取得或形成,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9中“超市经理”四个字与杜江峰的签名字迹不一致,此四个字不是杜江峰所写,但两者只是书写用笔的颜色和粗细不一致,与被告的证据6、7能够相互佐证,可证实被告依法进行调查并取得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4中移交清单的异议客观合理,其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16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7中的EMS邮寄单上虽未写明送达文书的名称,但其上有收件人具体的姓名、地址,退回时间与通知书作出日期相符,可证实被告向原告住所地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的事实。被告的证据18、19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1、22、23、可证实被告程序的合法性,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两份文书,朱庆保不能代表原告签收,但其在《关于“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涉税案情况汇报说明》中明确陈述其收到了两份文书的事实,朱庆保亦持有原告的委托书,被告虽对原告作出的是两个决定,但都是基于同一税务查处行为作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21-24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5可证实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补充协议将租赁协议中约定租金的一半以上更改成物业管理费用,但原告并无从事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且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承担物业管理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6,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书面证人证言中署名的杜江峰、王贤景二人出庭作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6月3日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庭外对二人进行调查询问,但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故本院对此项申请不予准许。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结合对原告证据4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7均为复印件,且大部分不具有证据的合法形式,本院难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原告的前身琥珀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贤景、叶建忠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承租南陵商厦一至三层进行商业零售,租期为十年,自2008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五年每年租金为60万元人民币,后五年每年租金为70万元人民币。乙方承租后将南陵商厦用于经营超市(即如海超市)。后叶建忠将其承租的南陵商厦一至三层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琥珀商贸公司又与二者共同签订了《三方协议》,叶建忠将与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琥珀商贸公司。2009年11月22日,琥珀商贸公司与如海超市(代表为叶建忠)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写明将原合同中约定的房租中的一半以上变更为物业管理费。2009年12月10日,琥珀商贸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增加了物业管理(凭有效资质经营)。2012年7月5日,琥珀商贸公司更名为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

2012年9月10日,被告根据他人举报认为原告有税收违法嫌疑,决定立案查处,对原告2004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地方各税缴纳情况进行检查。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南地税稽检通一(2012)15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税务检查事宜,并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其后被告依法定程序分别向原告的时任会计陈巧生、如海超市、芜湖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南陵陵阳路店、芜湖雄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陵县房地产管理局等进行调查取证。在被告的税务检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拔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联系,但其经常人在外地,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公司的账簿或记账凭证等涉税资料。2013年10月31日,被告工作人员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邮寄至原告住所地,但被邮政速递公司退回,退回原因是“人在外地”。2014年9月1日,经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定原告有少缴纳税款及不配合税务检查等税务违法行为,形成对原告进行税务处理及行政处罚的结论。2014年10月11日,被告作出南地税稽限改(201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南地税稽罚告(2014)8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上述两份文书均送达给原告。原告提出书面的申辩意见,但并未提出听证。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南地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另案提起了行政诉讼),决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的各项税款合计70052.45元予以追缴,并决定加收滞纳金14075.20元。同日,被告作出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申报缴纳税款以及原告违反《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79225.33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南陵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但因起诉主体错误,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之后又再次诉至本院。现原告对被告认定其少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被纳入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异议,并认为其没有拒不配合税务检查的行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问题。《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稽查局并非税务局的内设机构,而系直属机构。被告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对原告实施税务稽查,是其法定职责。被告认为原告少申报缴纳房产税的行为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况并予以行政处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同时,被告将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和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建议,一并报南陵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后,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执法主体的同一性和行政效率原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执法主体资格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与承租户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能否作为房产税计税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违反该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并未取得物业管理的相应资质。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代有关部门、企业、单位向承租户收取的水费、电费、取暖(冷)费、卫生(清洁)费、保安费等有效合法收费凭证,以及自己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实际应为租金,被告将此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定原告少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共计70052.45元,并据此对原告进行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被告对原告不配合税务检查行为的处罚是否适当的问题。《税务征管法》明确规定,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该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诉称公司原会计陈巧生在离职前隐匿财务资料拒不交付导致其无法向被告提供,但即使原告陈述事实,也是原告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原告的该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认定原告的不配合检查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妥。原告诉称被告将情节轻微的行为夸大为“情节严重”,处罚明显偏重,但《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并未适用“情节严重”条款,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无明显不当。四、关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未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送达南地税稽限改(2014)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南地税稽罚(2014)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陵首府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牧 丽

人民陪审员  史光明

人民陪审员  杨秀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 婷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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