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金海、国家税务总局灵璧县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8-16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民终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金海,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灵璧县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灵城镇潼河路与灵双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杜文宇,该局局长。
上诉人曹金海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灵璧县税务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3民初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金海收到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曹金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审判员 郝菊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保山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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