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宣城市杨氏木材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7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802行审15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700MB1895029Q。
法定代表人熊献忠,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宣城市杨氏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夏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688105619N。
负责人杨晨。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9年5月13日以宣城市杨氏木材加工厂应当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宣城市杨氏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杨晨的个人财产。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请求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宣国税稽处[2017]2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宣城市杨氏木材加工厂在15日内补缴增值税5275449.74元及自滞纳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逾期该企业未缴纳。该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宣国税稽通[2017]9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该企业限期缴纳税款,该企业于2017年12月28日缴纳税款5万元。2018年1月31日,该局对该企业作出宣国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因其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划扣所欠税款,2018年8月20日,该局对该企业负责人杨晨的个人财产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对杨晨名下的相关房产予以查封。2019年5月13日,该局以其无权对该企业负责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杨晨的个人财产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事项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宣城市税务局稽查局的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丁 太 玲
审判员 卫青审判员左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冯晶蕊
书记员王白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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