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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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4-29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行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农湖东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63430T(1-1)。

法定代表人王国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合肥市蒙城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美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勇,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案件审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红,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住,住所地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长河西路政务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胡兴宽,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雁飞,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天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电器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和被上诉人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市地税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行初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明电器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王国霞,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三十头社区龙湖东路西侧**营范围家用电器、物业管理、房屋租赁等。

2016年1月27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依据举报对原告进行税务稽查,并制作了合地税稽检通-[2016]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月23日向原告予以送达。该通知书主要内容有: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决定自2016年1月27日起对原告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另外,要求原告依法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2016年2月29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霞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反映主要内容有:1、天明电器公司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2、天明电器公司没有业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报表都没有,其系税务部门核定征税;3、天明电器公司涉房屋租赁的租金收益,有时转账、有时收现金,其开出收条给承租方;4、其继续提供资料,配合检查。

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经调查获取原告房产、土地等资料后,于2016年3月25日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签字确认。该稽查底稿反映原告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的问题有:1、原告受让长丰县三十头镇土地22700.00平方米,支付价款3609300.00元,契税144372.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2、原告在上述土地建造7幢房屋……合计65809.70平方米。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3、原告与他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53份。2013年应收房租1602090.00元、物业费51724.80元、垃圾处理费10820.00元;2014年应收房租3274993.00元、物业费126980.80元、垃圾处理费31560.00元;2015年应收房租3824628.72元、物业费204744.80元、垃圾处理费35100.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4、原告2013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067373.60元、201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4793830.80元、2015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64240.00元。未按规定申报缴纳印花费。5、原告2013年至2015年收取房屋租赁收入,应当向承租方开具发票,而未按规定开具发票。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提供“房屋租赁面积、租赁时间、房租收入”明细表等。

2017年1月25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合地税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月13日向原告予以送达。2017年2月15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该陈述申辩笔录反映主要内容有:1、其2013年至2015年的查补税款数存在错误;2、其公司困难,恳请免予罚款和滞纳金及延缓补缴税款的时间。

2017年4月11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再次作出合地税稽罚告[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4月14日向原告予以送达。4月18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陈述申辩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日原告还向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递交陈述申辩意见。该申辩笔录和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反映的主要内容有:1、其就两份处罚告知书上的查款税款数据,对照复核后再次发现错误;2、其于2016年3月15日已分别缴纳过2013年至2015年房产税44288.18元、土地使用税205150元的滞纳金,不能重复;3、恳请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减免罚款和滞纳金。

2017年5月2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税务行政处罚举行听证。2017年7月12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经核查再次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签字确认。该稽查底稿确认原告应补税费如下:1、原告2013年房租和物业费收入1310383.79元,应补2013年营业税65519.19元、城建税4322.31元、教育费附加1852.42元、地、地方教育附加12345元。原告2014年房租和物业费收入2670654.23元,应补2014年营业税133532.72元、城建税8844.61元、教育费附加3790.54元、地、地方教育附加25275元、水利基金688.96元。原告2015年房租和物业费收入2811303.60元,应补2015年营业税140565.18元、城建税9267.56元、教育费附加3971.81元、地、地方教育附加26476元、水利基金1455.45元。2、原告2013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额4067373.6元,应补印花税4029.70元。2014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额4793830.80元,应补印花税4704.30元。2015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金额264240.00元,应补印花税162.20元。3、原告2013年房租收入1271242.61元,应补出租房房产税152549.11元。2014年房租收入2547160.55元,应补出租房房产税305659.27元。2015年房租收入2638007.77元,应补出租房房产税316560.93元。另外、原告2013年自用房屋原值11466671.01元,应补自用房房产税90778.66元。2014年自用房屋价值6909237.92元,应补自用房房产税37610.84元。2015年自用房屋原值5098986.07元,应补自用房房产税22404.72元。4、原告应税土地面积22700.00平方米,应补2013年土地使用税110248.35元,应补2014年土地使用税92111.62元,应补2015年土地使用税77226.45元。

2018年1月18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又再次作出合地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一、告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原告少缴的营业税339617.09元、城建税22434.48元、房产税925563.53元、土地使用税279586.42元、印花税8896.20元,分别处以其应缴少缴税款20%的罚款(合计315219.53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原告在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金时,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二、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听证的权利。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未果后,于2018年2月8日在其官方网站予以公告。

2018年3月16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经审理分别作出合地税稽处[2018]14号税务处理决定和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少缴的营业税339617.09元、城建税22434.48元、房产税925563.53元、土地使用税279586.42元、印花税8896.20元,分别处以其应缴少缴税款20%的罚款(合计315219.53元);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在提供租赁服务收取租金时,应当按规定开具发票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处罚款2000.00元。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上述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3月21日向原告予以送达。

2018年5月9日,原告对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的上述行政处罚不服,向被告原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原市地税局受理后,于5月21日依法向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送达了合地税复答[2018]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收到上述答复通知书后,于5月31日作出答复,并递交了其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被告原市地税局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合地税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予以维持原市地税稽查局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的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和合地税复议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2017年7月14日,原告补缴税款为:1、营业税(2013年的65519.19元、2014年的133532.72元、2015年的140565.18元),合计339617.09元;2、城市维护建设税(2013年的4322.31元、2014年的8844.61元、2015年的9267.56元,合计22434.48元;3、房产税(2013年的243327.77元、2014年的343270.11元、2015年的338965.65元),合计925563.53元;4、土地使用税(2013年的110248.35元、2014年的92111.62元、2015年的77226.45元),合计279586.42元;5、印花税(2013年的4029.70元、2014年的4704.30元、2015年的162.20元),合计8896.20元。另外,还补缴教育费附加、地、地方教育附加160243元;水利建设基金2144.41元。以上补缴款总计为1594266.76元。

再查,2018年7月5日,原合肥市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合并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原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原审法院认为:一、依据《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正)第五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具有对本市辖区内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行为的查处和作出税务处罚的法定职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住所地位于合肥市新站区,系合法登记的有限公司,属于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管辖区域的法定纳税主体。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原告天明电器公司2013年至2015年间是否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违法行为;(二)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的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三)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原告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焦点之一,该院认为,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接到原告涉嫌偷税举报后,根据举报人所提供的线索开展调查、取证。综合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调查调取的原告房产、土地资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申辩笔录和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霞核对确认的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等,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少缴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的基本事实。原告诉称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处罚告知前,未对其应缴纳税款进一步核对,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在处罚告知前,其制作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已先后二次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核对确认。对于焦点之二,该院认为,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接到原告涉嫌偷税举报后,依法开展调查,对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因案件复杂,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依法延期并在调查中,对内履行了必要审批报告程序,对外反复与原告进行沟通和具体数额的核对。整个查处过程中,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几次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原告意见。举行听证后,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本案处罚决定前,又复核并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国霞签字确认,又再次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数额,告知原告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诉称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之三,《税收征管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对其2013年至2015年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均已全部补缴。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依据《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予以减轻处罚,依据该《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之规定,确定对原告处以20%的罚款,符合上述规定,处罚数额适当。三、被告原市地税局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依法通知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进行答复举证,并经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和送达,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合肥天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明电器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原市地税稽查局处罚程序合法明显错误,原市地税稽查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首先,2016年期间,原市地税稽查局在未向上诉人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税务检查。合地税稽查通-[2016]56号(注:应为[2017]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原市地税稽查局2017年7月12日出具,合地税稽查通-[2016]60号(注:应为[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2017年7月13日出具,两份通知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签收记录,原审法院判决选择性回避了这一重要程序性事项。其次,原市地税稽查局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未向上诉人就应缴纳税款进一步核实,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处罚告知书下达后,原市地税稽查局未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综上,原市地税稽查局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原市地税稽查局处罚程序合法从而驳回上诉人诉请之行为明显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市地税局复议维持决定合法明显错误,原市地税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合地税稽查通-[2016]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系原市地税稽查局2017年7月13日作出,该通知书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也没有上诉人签收记录,因此原市地税局维持原市地税稽查局处罚行为,并称复议程序合法明显不符合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原市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书以及原市地税局复议决定书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市地税稽查局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本局作出处罚程序正确,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违法事实。首先,本局已于2016年1月27日签发合地税稽检-通[2016]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决定派遣尤茹、杨传发等人至上诉人天明电器处进行税务检查。2016年2月23日,上诉人天明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注明税务检查人员已出示检查证,说明检查通知已送达至天明电器。本局对上诉人天明电器进行税务检查已经履行了法定程序。其次,上诉人所述2017年7月13日才出具合地税稽通[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检查的前置程序,属于对税务文书的错误理解。税务检查通知书与税务事项通知书虽然表现为二字之差,但所承载的税务处理确有本质区别。前者为检查告知程序,表明税务机关即将展开对上诉人的税务稽查工作,后者为事项告知程序,不是向上诉人告知的必经程序。另外在合地税稽检-通[2016]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中,本局已经说明检查税款所属期间会根据上诉人的检查情况进行变更,签发合地税稽通[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恰恰表明本局税务稽查工作细致规范,该文书对上诉人的程序性与实体性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是对合地税稽检-通[2016]39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补充与修正。因此,上诉人将两份名称、内容、字轨、编号、签发日期完全不同的文书张冠李戴,属于对税务文书的错误描述。再者,本局在送达《税务检查通知》后,因案情复杂,本局依法延期,在调查中,对内履行了必要审批报告程序,对外反复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和具体数额的核对。整个检查过程中,本局几次向上诉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上诉人意见。举行听证后,本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又复核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又再次向上诉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数额,告知上诉人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所以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本局未就应缴纳税款进一步核实,侵犯上诉人知情权,及处罚告知书下达后,本局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均与事实不符。综上,本局作出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市地税局辩称:一、原市地税局为本案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定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市地税稽查局为原市地税局的直属机构,依法履行税务稽查职能。天明电器公司不服原市地税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原市地税局作为市稽查局的所属税务机关,是其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二、原市地税局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天明电器公司不服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市地税局提出行政复议。原市地税局于5月21日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受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市地税稽查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原市地税局于2018年5月31日做出答复并提交做出涉案行政处罚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原市地税局对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资料均进行了仔细了解、核实、审查。经审理查明后,于2018年7月4日做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双方。原市地税局受理、通知答辩、审理裁决、送达等行为均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市地税局维持原市地税稽查局行政行为的决定合法。2016年2月23日,原市地税稽查局向天明电器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天明电器公司,对其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同日,天明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霞在文书送达回证上签收,并注明“已出示检查证”。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天明电器公司的检查开始日期为2016年2月23日。稽查过程中,市稽查局发现天明电器公司在上述检查期间以外尚有税收违法嫌疑。2017年7月13日,市稽查局决定对天明电器公司变更稽查所属期,变更后的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当日,原市地税稽查局向天明公司送达关于稽查所属期变更的《税务事项通知书》([2017]60号)。2017年2月13日、2017年4月14日、2018年1月18日,原市地税稽查局三次向天明公司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另于2017年7月12日向天明公司送达合地税稽通[2017]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市地税稽查局在上述文书中明确告知天明公司应补税款数额、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该公司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对天明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意见进行核实。2018年3月16日,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地税稽罚[2018]11号),3月21日送达天明电器公司。决定书告知天明电器公司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经原市地税局审理查明,原市地税稽查局对天明公司开展的税务稽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规范,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天明电器公司提出原市地税稽查局在稽查过程中,存在未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时间不符、未告知核对查补税款数额、未告知陈述申辩和寻求救济权利的情形,经查均与事实不符,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市地税局维持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四、原市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市地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原市地税局作为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天明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明电器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天明电器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2-3、被告的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地税复议决资[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市地税稽查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事实证据有:1、举报信;2、合地税稽处[2018]14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面积、房租收入、垃圾清运费用等明细表;4、原告的土地面积、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等;5、2016年5月11日的合地税稽通[2016]7号税务事项通知书;6、税务稽查报告与查处税款汇总表;7、2016年3月25日、2017年7月12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8、税务审理报告。被告原市地税稽查局提供的程序证据,1-2、合地税稽检通-[2016]39号税务稽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4、合地税稽罚告[2017]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5、2017年2月15日制作的原告陈述申辩笔录;6-7、合地税稽罚告[2017]27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2017年4月18日制作的原告陈述申辩笔录;9-10、2017年4月25日的听证公告、5月2日的听证笔录;11、原告2017年7月14日的反馈意见;12-13、合地税稽通[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15、合地税稽罚告[2018]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材料;16-17、合地税稽罚[2018]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

原市地税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2、原告的复议申请书、资料清单;3-4、合地税复受字[2018]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合地税复答[2018]1号行政复议通知书;6-7、合地税稽复答[2018]1号税务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8-9、合地税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上述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明电器公司称原市地税稽查局的处罚程序违法。经查,原市地税稽查局决定对天明电器公司在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开展检查,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于2016年2月23日向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根据该规定,《税务事项通知书》并非税务开始检查时必须告知事项,因此,原市地税稽查局虽然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7月13日向天明电器公司作出合地税稽通[2017]56号、合地税稽通[2017]6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不违反《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的规定,该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亦向天明电器公司进行了送达。天明电器公司关于对其进行税务检查时未向其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及《税务事项通知书》,且两份《税务事项通知书》未向其送达,程序违法的意见,与事实及规章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税务检查过程中,原市地税稽查局几次向上诉人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上诉人意见。举行听证后,原市地税稽查局经复核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又再次向上诉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数额,告知上诉人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故上诉人称原市地税稽查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前未就应缴纳税款进一步核实,侵犯其知情权,及处罚告知书下达后,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因此认为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市地税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税务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市地税局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明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天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成

审判员 应道荣

审判员 李进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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