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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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1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皖1103行初37号

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556312536D(1-1)。

法定代表人:朱启龙,该公司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义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法,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住,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吉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税务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市税务稽查局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法、赵义华到庭,被告市税务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吉霖及市税务稽查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催告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的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并已扣缴完毕。市税务稽查局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原告凯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贰仟陆佰伍拾捌万叁仟陆佰肆拾贰元捌角捌分(小写26583642.8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根据“大滁城”建设指挥部《会议纪要》安排,原告与滁州市招商局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滁州城南新区投资35亿元,用于新建五星级洒店、商务写字楼及住宅项目。总项目占地约412亩,由原告通过招拍挂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同时又约定:五星级酒店项目占地36.56亩,对原告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滁州市财政按3万元亩提収国家规定基金后,安排等额资金给予原告奖励;商务写字楼项目占地36.52亩,政府收益价确定为35万元/亩,对超出政府收益价3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溢价部分,市财政按国家规定提取基金后安排等额资金给予原告奖励;住宅项目占地约339亩,政府收益价为120万元/亩,对超出政府收益价120万元/亩的土地出让溢价部分,市财政按规定提取各项基金后安排等额资金给予原告奖励。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后滁州市财政局通过其下属的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迁和社会建设管理中心以拆迁补偿款的名义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19095300元奖励款,原告在财务上作了冲减土地成本的账务处理。2016年7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就该账务处理特委托亚太鹏盛税务师事务所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专项评估鉴证,同意原告将上述奖励款冲减土地成本而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即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6年1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并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取得的上述119095300元政府奖励款应补缴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共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滞纳金自滞纳税款之口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后经滁州市人民政府多次协商、协调,被告同意原告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1日,即2017年2月1日前不作为滞纳金计算期间。其后,原告陆续缴纳了上述29113818.10元企业所得税税款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缴款日的滞纳金4819138.04元。2018年9月13日,被告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开立于交通银行、徽商银行、中国银行和兴业银行等账户中扣缴税收滞纳金21764504.84元,并于当日划扣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原告收到的上述奖励款己经主管税务机关一一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于2016年9月作出评估鉴证,明确同意原告可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被告税务检查认为此奖励款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那么造成原告未缴该企业所得税的责任无疑是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而不是原告。因此,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收滞纳金以及《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强行划扣原告税收滞纳金均属于违反此法律规定,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原告缴纳的滞纳金以及被告强行划扣滞纳金均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告不顾其与滁州市人民政府及原告已经达成的协商结果,不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向原告告知该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计算内容等,其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凯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原告名称变更前为“凯迪控股有限公司”(即原告与滁州市招商局签订协议时名称);

证据二、会议纪要,拟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原告到滁州南城新区进行投资开发,并安排滁州市招商局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书;

证据三、投资协议书,拟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就原告参与滁州南城新区项目土地招牌挂给予超出政府收益价部分给予奖励补偿;

证明四、银行进账单,拟证明滁州市人民政府安排财政局下属单位向原告支付奖励款;

证据五、证明,拟证明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同意原告就上述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证据六、税务处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认定滁州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支付奖励款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证据七、税收缴款凭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滞纳金起算日期为2017年2月1日,且原告共缴纳滞纳金4819138.04元;

证据八、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违反法律和事实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滞纳金;

证据九、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按照《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金额已经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滞纳金完毕,共划扣21764504.84元;

证据十、欠税公告,拟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中违反了之前和原告达成一致的意见,同时对情形相同的行政相对人采取不同的性质执法,存在执法不公平、渎职的行为。

被告市税务稽查局辩称:其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的【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其执法主体适格。理由如下:被告查明原告2011-2013年度少申报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送达[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未申请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因原告未按[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期限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其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送达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告知原告限期缴纳税款29113818.1元及滞纳金,后原告缴纳了税款及部分滞纳金4819138.04元。2018年8月29日,其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告知原告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两日内缴纳滞纳金21764504.84元,原告未履行。2018年9月13日,其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向徽商银行、兴业银行等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至2018年9月14日,共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

原告诉称被告同意原告的滞纳金起算时间为2017年2月1日,2016年9月,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同意原告可不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等,与事实不符,更因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生效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市税务稽查局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5月9日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可在送达后60日内依法向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该税务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

证据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8月15日和2018年8月29日对原告依法送达催告书,告知原告下剩滞纳金数额为21764504.84元;因国地税合并所依据的文件及执法主体变更事项已经送达原告;

证据三、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强制执行的审批程序;

证据四、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送达给原告;

证据五、《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1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2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3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4号)及送达回证、《扣缴税收款通知书》(滁税稽扣通【2018】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扣缴原告银行存款合计26583642.88元。其中原告自行缴纳4819138.04元,被告扣划21764504.84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六、七、八、九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投资兴业。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5月8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我局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地方税收及基金、附加申报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载明了违法事实,处理决定如下: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2017年5月9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滁地税催[2017]1号催告书,载明:“我局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仍未缴清税款29113818.1元,现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缴纳税款及滞纳金。逾期未履行义务,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原告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共缴纳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滁税稽通[2018]10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因税务机构改革,原对你单位开展检查的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现已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将继续对你单位开展后续的执法事项。2018年8月29日,被告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载明:本机关于2017年5月9日向你单位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你单位在法定期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现依法向你单位催告,请你单位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2018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原告账户中扣缴********.8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形式。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方式,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送达或告知原告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公式,其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原告账户扣缴********.84元,没有依据。

综上,被告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税务稽查局应返还从原告银行账户划扣的********.84元。原告自行缴纳的4819138.04元滞纳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

三、驳回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

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敦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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