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桐城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8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皖0881行初8号
原告: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大关镇青龙村山边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张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桐城市税务局,住所地桐城市文津路。
法定代表人:孟武,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和平路。
负责人:罗越峰,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原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征收和国家税务总局桐城市税务局(原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桐国税通字(2017)6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判令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复议行为违法。事实与理由:(一)稽查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无事实依据。1.该通知书内容“原告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从普兰店市皮口恒大畜牧养殖合作社等6家单位取得的进项发票668份,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0583699.25元。上述发票被大连市国税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从该通知书上看不出大连市国税局认定哪一家或者哪几家虚开,也看不出大连国税局对原告接受发票的行为如何定性?原告并没有收到大连国税局任何通知,稽查局仅凭大连国税局对相关合作社虚开发票行为的初步认定,推定原告接受发票都是虚开发票无事实依据。2.该通知书内容“案涉虚开票金额466028225元,明显构成犯罪。”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成立及金额没有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稽查局不能以大连市国税局认定意见作为依据对原告作出限期缴纳税款的处理。(二)稽查局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前,没有按照规定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等,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原告于2018年3月11日提起行政复议,国税局认为原告申请材料不全,要求补正,原告在通知期限内予以答复,但国税局置之不理,未予复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两被告辩称:(一)稽查局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是根据税法规定征收税款的合法行为。原告2012年至2015年间从普兰店市皮口恒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6家单位取得进项发票668份,金额466028225.0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60583669.25元。上述发票全部被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第三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根据税法规定,取得的虚开发票不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二)原告认为国税务局未予行政复议违法无法律依据。原告2018年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因原告申请材料不齐全,税务局发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前补正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的完税证等证明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明,并告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但原告仅于3月5日提交《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之答复》,未提供法定的完税证明或担保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属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税务局不予复议是合法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没有履行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法定义务,即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诉称“案涉虚开票金额466028225元,明显构成犯罪。…该虚开发票行为是否成立及金额尚未确定,不能以大连市国税局认定意见作为对原告作出限期缴纳税款处理的依据。”是对税法和税务行政行为的曲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文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被告征税行为是针对668份进项发票不合法、不能抵扣进项税额而采取的措施,并非对原告“虚开发票”作出的认定和处罚,原告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被告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征税。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月,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第三稽查局,分别向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函告知,普兰店市皮口恒大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单位于2012年至2015年间向原告出具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68份。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核实该668份税票原告已申报抵扣税款60583669.25元后,于2017年7月4日,作出桐国税通字(2017)601号《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原告补缴税款60583669.25元。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12日向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书面告知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前补正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的完税证明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相关材料,其代理人仅提交答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七条,关于补正材料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冲突,被告应当予以复议。安徽省桐城市国家税务局未予理睬后,原告于2018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确认被告不予复议行为违法。案件审理中,原、被告于2018年5月申请暂停审理。2019年3月20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审理。
另查明,2018年7月,桐城市国家税务局、桐城市地方税务局因体制改革,撤并成立为国家税务总局桐城市税务局,原桐城市国家税务局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桐城市税务局承受,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撤销,职能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庆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承受。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桐国税通字(2017)601号《桐城市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原告补缴税款的行政行为,属被告行使税务行政征收的职能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因纳税发生争议,原告须先行缴纳税款或提供有效担保后,方能申请行政复议,提交完税证明或担保证明,属于申请行政复议所必备材料。当事人因纳税发生争议,先行行政复议属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在收到复议机关补正通知后,未补正完税证明或担保证明,明显属于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纳税争议,未经实质行政复议,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桐城市通顺皮草服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翠英
审判员 钱 坤
审判员 姚 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明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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