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9264号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石井税务所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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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石井税务所与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19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0111执926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石井税务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石潭路246号。

负责人:姚佳,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燕忠,该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3号聚龙工业区自编15号楼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俞云辉。

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石井税务所申请执行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云石地税费限改字〔2016〕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160137.76元及滞纳金36049.65元,两项合计共196187.41元。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信、车管、房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搬离原经营地。以上执行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石井税务所,其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广东同济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费2843元,被执行人尚未缴纳。

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致君

审判员  项明阳

审判员  肖志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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