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308行初101号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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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4-09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0308行初101号

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江边第三工业区13栋首层(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3273Y。

法定代表人周道前。

委托代理人胡建洪,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城九区创华路10号国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3351196361。

法定代表人卞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瞿渊,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迪隆,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三稽处〔2016〕1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税务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能保障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作出处理决定后又违法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使原告失去复议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公示税务处理决定,公告前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公告后未依法通知行政相对人执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违法,是行政乱作为,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被告赔偿因上述不作为,乱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4755229.07元,企业员工人身权利伤害700万元。经询问,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税务处理决定违法并撤销。

被告辩称:一、本案事实。被告对原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6月取得的、由三门峡天一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88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三门峡市国家税务稽查局证实是虚开发票,上述发票涉及税额14755229.07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原告用于申报抵扣税款。原告用虚开发票抵扣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造成少缴增值税14755229.07元。由于原告取得虚开发票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14755229.07元,但不加收滞纳金。该决定被告以深国税三稽告[2016]005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向原告送达。二、原告第一次诉讼。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法院受理后审查查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追缴少缴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情形,原告应依法先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因此,法院作出(2017)粤0308行初1022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上诉,目前二审还在审理中。三、原告本次诉讼为重复起诉。尽管第一次诉讼与本次诉讼请求的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均认为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有瑕疵而要求撤销,由此两案诉讼同为一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对象、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第一次诉讼案件重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16年2月25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向原告进行送达。原告不服该税务处理决定,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7)粤0308行初1022号,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追缴原告少缴的增值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的情形,原告应依法向被告的上级主管机关复议。原告未先行提起行政复议,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二审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被告、诉讼标的和关于撤销税务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均与(2017)粤0308行初1022号案相同。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增加了一项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因法院对赔偿请求审理须以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为前提,不能在本案中单独审理,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民创建实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庆  平

审判员 刘  吉  明

审判员 徐  维  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连渊博(兼)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六)重复起诉的。

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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