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鳌头税务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21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粤7101行审1008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鳌头税务分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前进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87299263503。
法定代表人:李忠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敏、陈建彪,分别系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鳌头税务分局工作人员。
2018年1月25日,本院收到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鳌头税务分局的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要求依据其向广州吉声琴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从地税鳌处[2017]0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税款815516.1元。
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等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据此,法律、法规赋予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权,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税务处理决定,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广州市从化区地方税务局鳌头税务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
审判长 李 斌
审判员 黄海丹
审判员 向 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傅颖欣
裁定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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