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与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粤0781执179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住台山市台城南门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山市台城圆山村122号全部。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台地税台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决定,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台山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5275153.23元及滞纳金5383987.09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台山市地方税务局台城税务分局作出的台地税台处[2016]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纳税的义务。本院另案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码为粤JH6831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JH6832别克牌轿车二辆,但因以上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属被执行人台山市海棠陶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处置,本案参与分配。经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威
审 判 员 林小聪
人民陪审员 曹艳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罗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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