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14477号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何开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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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何开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3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6民初14477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新城区兴业路国税大楼。

负责人:区永新。

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该局员工。

被告: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畅兴大道西2号之四。

法定代表人:何开华。

被告:何开华,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军,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百安路南路277号B座二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徐运辉。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与被告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帝纺公司)、被告何开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燊悦龙服装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燊悦龙公司)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锋、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税款2462312.95元和滞纳金1136126.84元(截止2017年9月5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对第三人燊悦龙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顺国税稽处(2016)1号),对燊悦龙公司作出:追缴2013年12月少缴的增值税1003600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475882元,合共补缴税款2479482元,限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上述税款,并对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送达燊悦龙公司签收。此后燊悦龙公司未能在限期内缴纳上述税款,也没向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6年1月23日对其做出强制执行催告(顺国税稽强催税(2016)2号),并于2016年1月23日送达燊悦龙公司签收。此后经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燊悦龙公司目前尚有2462312.95元未入库。燊悦龙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走逃失联,并于2016年11月18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非正常户,目前燊悦龙公司已失联,也无固定资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据原告检查燊悦龙公司的应收款帐明细账,发现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帝纺公司尚欠燊悦龙公司13583819.8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被告帝纺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顺国税稽检通二(2016)3620号),对被告帝纺公司与燊悦龙公司的业务往来情况进行调查。被告帝纺公司于2016年9月8日向原告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反映被告帝纺公司确认与燊悦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并欠燊悦龙公司货款未支付,但同时向原告出示一张2016年2月23日的收款委托书复印件,反映燊悦龙公司要求被告帝纺公司于2016年3月1日起,将该公司拖欠燊悦龙公司的货款,支付给何开华(帝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由何开华代燊悦龙公司向帝纺公司收取尚未支付的货款17070101.95元,截止2016年8月,帝纺公司已按委托收款书的要求向何开华支付16483959.94元,尚余586142.01元未支付。被告提供的收款委托书复印件,盖有燊悦龙公司的公章,委托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但没有燊悦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运辉的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出示了帝纺公司与燊悦龙公司的应付账款以及收据、银行付款单等资料,显示被告帝纺公司按照收款委托书的要求,在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向何开华的账户(账户行:中国银行顺德桂中支行。账户号:62×××27,账户名:何开华)共支付了16483959.94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有效,第三人在限期内也没提起行政复议,因此该处理决定应受法律保护,并已造成了国家税款2462312.95元的流失。由于第三人燊悦龙公司已失踪走逃,无法联系,也无法履行缴纳税款的义务。从帝纺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收款委托书分析,燊悦龙公司与帝纺公司之间存在经营业务往来,帝纺公司目前对燊悦龙公司尚有586142.01元的债务未偿还,由于燊悦龙公司怠于行使该部分到期债权,已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其次,何开华根据燊悦龙公司的收款委托书,代燊悦龙公司向帝纺公司收取16483959.94元的货款,该部分货款所有权属于燊悦龙公司,是燊悦龙公司的公司财产,应代收后回归燊悦龙公司的公司账户,而何开华本人在代收货款后并没有将资金汇到燊悦龙公司的账户中,也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资金回到燊悦龙公司控制范围,燊悦龙公司也没有积极追回何开华代收的16483959.94元。因此,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委托代收货款行为已共同危害国家税收,造成国家税款2462312.95元的流失。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连带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的税款2462312.95元和滞纳金1136126.84元(截止2017年9月5日)。本案中,第三人燊悦龙公司在2016年1月7日已签收原告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书,产生了需要交纳200多万税款的纳税义务,但第三人在2016年2月23日仍然出具收款委托书,委托第二被告何开华代收第一被告所欠的1700多万货款,理由是收款委托书记载的“该司账户近段时间不便作为收付款使用,故特此委托何开华代收”,以上表明燊悦龙公司是故意逃避已产生的纳税义务,采取转移财产的手段,通过委托收款的合法手段来逃避缴纳税款的合法目的。因此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帝纺公司所欠第三人的货款余额为586142.01元,即使原告代第三人之位向被告行使债权,也应当以被告对第三人债务为限。二、第三人对被告何开华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无权向何开华行使代位权。1.被告何开华在第三人委托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被告何开华的个人行为;而是应当对委托人即第三人发生效力。2.被告何开华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收取帝纺公司的货款共16483959.94元;何开华收到该款后,已经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用于归还第三人的欠款。因此,被告何开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3.被告何开华对第三人是否欠税的情况并不知情;代为收付款的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即使第三人存在既欠税又欠货款和借款的情况下,优先归还借款或货款,也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两被告对代为权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也不属于约定义务。2.原告分别依据被告帝纺公司欠第三人货款586142.01元以及被告何开华代收16483959.94元货款,据此要求行使代位权是依据两个独立的事实,对两被告而言,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被告不可能对互相独立的诉请承担连带或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被告帝纺公司仅欠第三人货款586142.01元未付,即使原告行使代位权,也应以帝纺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金额为限。其次,被告何开华无需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更无需对帝纺公司的代位清偿义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6年1月6日,原告对第三人燊悦龙公司作出编号为顺国税稽处[2016]1号税务处理决定,主要认定:通过对燊悦龙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检查,发现燊悦龙公司存在未按规定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为此,决定对燊悦龙公司追缴2013年12月少缴的增值税1003600元、少缴的企业所得税1475882元,合共补缴税款2479482元,限其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上述税款,并对上述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催缴税款无果后,2016年3月4日,原告作出编号为顺国税稽强扣﹝2016﹞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对燊悦龙公司欠缴税款行为进行强制执行措施,并强制划扣税款2354.24元及滞纳金49.44元。

2016年9月8日,在原告对第三人燊悦龙公司债务调查中,被告帝纺公司向原告作出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帝纺公司,主要经营服装出口贸易,与燊悦龙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6年2月份之前,我公司支付给燊悦龙公司货款均通过我公司对公帐号44×××77支付给燊悦龙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均安支行44×××78帐号的帐户。2016年2月23日,我司收到燊悦龙公司交来的“收款委托书”,其中要求我司从2016年3月1日起,将我司欠燊悦龙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何开华(身份证号:)任一银行帐户或直接向何开华支付现金。截止2016年8月我司已向何开华支付金额16483959.94元,还有586142.01元未支付。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税务稽查局以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为由提起本诉,其首先应举证证明其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燊悦龙公司的债权合法,债务人燊悦龙公司对其债务人帝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且债权金额明确,还应证明燊悦龙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行为,且该怠于行为会对税务稽查局造成损害。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清偿的财产额,应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超越此范围,债权人不能行使;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其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帝纺公司向原告作出的《情况说明》和当事人的陈述,帝纺公司尚欠燊悦龙公司的到期债务为586142.01元,为此,原告税务稽查局对帝纺公司行使代位权主张清偿应以586142.01元为限。至于被告何开华,与燊悦龙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帝纺公司对其也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税务稽查局主张其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原告税务稽查局认为被告何开华等存在影响其债权实现的行为,可另行组织证据主张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支付586142.01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7.51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29790.83元、被告广东顺德帝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9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玉琼

人民陪审员 邓 焕 儿

人民陪审员 郑 绮 年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韵 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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