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47号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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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8-27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247号

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飞鹅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2990322-0。

法定代表人:林卫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行方,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利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08035065-9。

法定代表人:谢汝铎,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泽娜,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谭苏虾,男,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大企业局)社会保险行政处理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行方,被告市地税大企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永盛、张泽娜,第三人谭苏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骏公司诉称:(一)市地税大企业局所作出的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未正确认定我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责任。市地税大企业局作出的通知中要求我公司补缴谭苏虾于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目前我公司与谭苏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存在争议,市地税大企业局不能以此认定我公司负有为谭苏虾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二)适用法律错误。1.市地税大企业局出具的通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作出,在无法确认我公司与谭苏虾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我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所以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条文的情况,市地税大企业局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市地税大企业局出具的通知要求我公司补缴1992年5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谭苏虾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申诉期限,故劳动保障部门并未受理,从而未认定我公司存在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市地税大企业局不应判定我公司需要补缴社会保险。3.我公司与谭苏虾的劳动关系确认与社会保险争议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前者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后者的权利义务分担。我公司与谭苏虾应当先就劳动关系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判决等法律程序进行确认,故市地税大企业局在我公司与谭苏虾的劳动关系确认前不应作出关于社会保险补缴的行政决定。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地税大企业局作出的穗地税企费大企限改字[2015]50003号《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地税大企业局辩称:1.我局作出本案穗地税企社保费限缴字[2015]50001号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4年5月22日,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我局发函要求我局对广骏公司的社保欠费行为进行查处征缴,同时向我局传递了《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核定了广骏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根据《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我局有权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和传递社会保险欠费数据,直接向广骏公司发出本案的社会保险欠费管理通知书,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律文件没有要求我局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数据、是否存在实质性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广骏公司关于我局没有对劳动关系进行审查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涉及的社保费追缴行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查处社保违法行为时效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是针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相关劳动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时效规定,其并非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行为的时效限制,劳动行政部门的查处行为属于其自己职权范围内的范围,而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行为属于我局权限范围内的职责行为,这两个行为相互独立,并受不同的法律部门规制和约束,因此,广骏公司所述的两年时效不涉及本案的社会保险征缴情况,因此,我局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传递的数据,及时对社会保险费的追缴,以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过相关时效。综上,我局认为广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广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谭苏虾述称:我同意市地税大企业局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广州市白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白云区社保基金中心)向市地税大企业局发出《关于协请办理梁翠华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的函》,因广骏公司未按照该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的要求为梁翠花、谭苏虾办理补缴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手续,该中心将相关材料移交市地税大企业局查处征缴。该函随附白云区社保基金中心作出的穗云社稽意字[2013]014号《稽核整改意见书》及证明已于2013年3月6日向广骏公司送达的送达回证。其中对欠缴谭苏虾社保费的稽核整改意见,要求广骏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为谭苏虾缴纳1992年5月至1994年5月、1994年8月至1995年7月、1998年9月至2000年6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稽核意见书附件《社保费补缴情况表》中列明了相关期间应为谭苏虾补缴的险种及缴费基数。市地税大企业局分别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30日作出穗地税企费大企限改字[2015]5000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决定)书》及穗地税企社保费限缴字[2015]50001号《限期缴纳社保费通知书》,责令广骏公司为谭苏虾缴纳社会保险费8007.98元及滞纳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7246.34元、工伤保险117.08元、失业保险532.16元、生育保险112.4元。

广骏公司不服,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穗地税行复[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地税大企业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广骏公司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市地税大企业局根据白云区社保基金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及核定的欠缴社保费数额作出责令广骏公司限期为谭苏虾缴纳社保费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是其履行上述法律规定职责的行为,内容未超出白云区社保基金中心《稽核整改意见书》核定结论的范围,实体与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广骏公司如对核定结论不服,应对该稽核整改意见另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社保费追缴行为是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第二十条关于违法行为2年未被发现不再查处的规定。本院认为,上述追诉时效的规定适用于对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即检查、处罚。社保费追缴行为是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其应尽法律义务之行政处理,并非在法定义务之外对行政相对人课以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广骏公司欠缴谭苏虾社保费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亦不存在未被发现一说,故广骏公司关于社保费追缴行为应受2年时效限制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广骏旅游汽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         栋

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叶小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妮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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