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8-0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拱北水湾路233号凌海。
法定代表人: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东飚,广东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胡冬梅,关长。
委托代理人:卢荣标。
委托代理人:肖慧鹏。
上诉人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威特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保税区海关(下称广州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委托代理人鲁东飚,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海关副关长黄舸(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委托代理人卢荣标、肖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威特森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共计69票,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分别为异己烷、异己烷(液体/饱和无环烃)、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等,原告向海关申报出口资料中并没有载明实际成分的《产品分析报告》等资料,申报的税则号列均为29011000.00,数量共计1263840千克。2009年6月8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520220090529020279,申报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成分为:2一甲基戊烷53.13%,3一甲基戊烷31.78%,2,2二甲基丁烷3.47%,2,3二甲基丁烷11.09%),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420000.00,数量15000千克。上述70票货物中,2009年5月25日,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广州保税区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批,报关单号520820090589039544,申报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报关单商品编号一栏中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011000.00,数量29010千克,最终目的国为日本。2009年5月27日,被告通过对该票货物进行查验,提取样品并于2009年6月1日送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化验。2009年6月4日,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境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编号:GZ2009061567),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和正己烷,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
2009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的商品编码与关税部门核定的商品编码不符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09年12月16日,根据原告申请,被告提请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送检样品进行复验。广州海关化验中心于2009年12月30日出具《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化验结果为: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镏点为59.1℃,10%馏出温度为59.7℃,50%馏出温度60.4℃,90%馏出温度62.7℃,90%馏出温度62.7℃,终馏点63.4℃;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2010年5月14日,被告将上述复验结论(鉴定书编号:GZ2009124891)书面告知原告,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清楚化验结果。
2012年11月6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告字[2012]100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1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同日原告提出申请,确认收到上述告知单,对涉案商品归类有异议,认为处罚过重,并申请听证。2012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听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及地点等内容。2012年12月12日,被告举行行政处罚听证会,根据听证笔录记载,原告在听证中表示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原告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共计70票,上述异己烷均为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其物理、化学成分均一致。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广保关缉告字[2013]1000072号《行政处罚告知单》,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拟对原告从轻处罚,变更处罚意见为罚款人民币553000元,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内容。同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举行听证。2014年1月6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听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听证时间及地点等内容。2014年1月16日,被告举行第二次行政处罚听证会。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原告分别持520220070527029631、520220070527031196、520820090589039544号等69票报关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异己烷(液体/饱和无环烃)、异己烷(异己烷96.43%,正己烷0.74%,C5:2.73%)等共126384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011000,2009年6月8日,原告持520220090529020279号报关单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异己烷(成分为:2一甲基戊烷53.13%,3一甲基戊烷31.78%,2,2二甲基丁烷3.47%,2,3二甲基丁烷11.09%)150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29420000。经查,上述货物均应归入商品编号27101199,影响国家许可证件及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货物价值人民币1105850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553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作出黄埔海关复字(2014)0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案中,被告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立案调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关于涉案商品归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二十九章有机化学品注释一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各品目只适用于:(一)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二)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录注释》关于27101130的注释,抽提溶剂油的馏程要求为60℃至90℃。本案中,原告申报涉案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为29011000,而根据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涉案货物作出的《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馏点为59.1℃至63.4℃;鉴定结论及说明为: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有关品目注释,结合涉案货物实际成分、物理化学特征等认定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原告申报的涉案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一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异己烷在我国没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韩国海关在异已烷出口时将其归类于2901102000,香港和德国均将该产品应归类于29类,因此涉案货物应归类于29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以及《200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6第100号联合公告)、《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7第101号联合公告)、《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8第100号联合公告),其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均包含HS编码:2710119990,货物名称:其他轻油及制品(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本案中,原告在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6月8日期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共计70票,上述申报货物价值11058507.4元,原告申报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为29011000,且无需出口许可证,而涉案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且依据上述规定应当需要出口许可证,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上述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许可证管理,综合考虑原告违法行为性质、程度、情节等因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5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上述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关于处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在2009年5月25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申报出口货物异己烷(报关单号520820090589039544)进行查验,并对原告涉嫌申报不实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因此被告对原告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期间所实施的申报不实违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期限的规定。关于行政处罚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本案被告立案后,进行了调查、收集证据,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查验,对相关人员进行查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原告,并依原告申请依法举行了听证,听取了原告的意见,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生产异己烷的直接原料6号溶剂油税则号列为2710113000,其出口不需要许可证和配额,因此经过深加工后的产品异己烷出口不应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在放行前完成对商品编码的审核,而不是时隔多年后才开始对货物的商品编码进行重新核定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进出口税则及商品品目注释对涉案货物的归类规则是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自身申报不实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威特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涉案货物“异己烷”并未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海关总署也并未对外公布该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而该货物自2000年开始进口中国时所用的商品编号为29011000,我公司按照商品进口时的归类编码来申报出口,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海关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错误,应予以撤销。2、我公司在申报表中填写的商品名称和编码亦是有根据的,不存在违规的主观故意。3、我公司在多年的异已烷进出口业务中,均依海关要求进行商品名称和编号的填报,不存在因为商品成分填写不准确而误导海关错误归类的事实。4、涉案货物的出口不应需要许可证和配额。5、我公司由于广州保税区海关所谓的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而受行政处罚,该损失显然是因广州保税区海关怠于行使监管审核职责所造成,依法也应追究广州保税区海关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海关答辩称:1、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商品归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等,但并非所有的进出口货物都有海关归类行政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涉案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有明确规定,涉案出口货物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应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第二十七章。2、威特森公司主张涉案出口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29011000,其申报商品名称及商品编号是有依据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关实施风险式管理,仅能抽查一定比例的出口报关单证和货物,进行实质性归类审核。威特森公司主张海关推卸责任、怠于行使职责的理由不成立。4、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等文件,2007年至2009年期间,国家对涉案出口货物税则号列27101199“其他轻油及制品”(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明确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威特森公司以生产异己烷的原料6号溶剂油出口不应需要配额许可为由,主张涉案货物出口不需要许可证和配额,缺乏法律依据。5、我海关依法向威特森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单》,并经听证,复核等程序后依法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威特森公司罚款人民币553000元,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第四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按照国家有关商品归类的规定确定。海关可以要求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确定商品归类所需的有关资料;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商品归类的依据。”本案中,上诉人威特森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涉案出口货物,其中2007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25日共69票涉案货物申报出口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011000,2009年6月8日申报涉案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为异己烷、申报的税则号列为29420000。威特森公司在被上诉人广州保税区海关组织的听证中表示上述涉案70票出口货物均由广州赫尔普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其化学、物理成分均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第二十九章《有机化学品》注释一规定:“除条文另有规定的以外,本章各品目只适用于:(一)单独的已有化学定义的有机化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二)同一有机化合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异构体的混合物(不论是否含有杂质),但无环烃异构体的混合物(立体异构体除外),不论是否饱和,应归入第二十七章。……”广州海关化验中心对2009年5月25日的涉案出口货物复验,作出《中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物品)化验鉴定证书(复验)》(编号:GZ2009124891),样品主要成分为2-甲基戊烷、3-甲基戊烷、少量二甲基丁烷、正己烷和正戊烷等;馏程:初馏点为59.1℃至63.4℃;鉴定结论及说明:送检样品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归类参考意见为:27101199。广州保税区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品目注释,结合《化验鉴定证书》、查问笔录、听证笔录、出口报关资料、生产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等证据,认定涉案出口货物的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并认定威特森公司申报的涉案出口货物税则号列与实际不一致,构成申报不实并无不当。威特森公司主张涉案出口货物“异己烷”在我国没有明确的商品归类编码,应参照韩国海关认定的商品编号归类于29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07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6第100号联合公告)《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7第101号联合公告)《2009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2008第100号联合公告)均明确国家对税则号列为2710119990“其他轻油及制品”(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本案中,涉案出口货物经鉴定为多种己烷异构体组成的混合物,税则号列实际应为27101199,根据上述规定需要提交出口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根据上述规定和威特森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事实,广州保税区海关作出广保关缉违字【2014】103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威特森公司涉案出口价值11058507.4元的货物,处以罚款人民币55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威特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威特森公司上诉主张,其按照广州保税区海关要求填报涉案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和编号并无不妥,涉案出口货物不需要许可证和配额,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威特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代理审判员 陈 丹
代理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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