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12行初308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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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能够偷逃个人所得税么?

请关注  胡晓锋律师  2022-12-14 14:42 发表于北京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沪0112行初308号

原告上海竹金宾馆,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竹金宾馆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称市税务二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竹金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朱大渊、赵薇,被告市税务二局副局长张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剑、崔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税务二局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沪税稽二罚[2019]5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上海竹金宾馆2016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合计1,680,76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少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一倍的罚款共计1,680,761.93元。

原告上海竹金宾馆诉称,201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沪税稽二处[2019]12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通过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合计1,680,761.93元。同日,被告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罚款1,680,761.93元。该处罚决定书未载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供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竹金宾馆系许前启个人投资经营的企业,其于2018年9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截止被告向原告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原告无法同负责人许前启取得联系,了解对税务处罚的意见。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被告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规定向原告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原告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税稽二罚[2019]54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市税务二局辩称,本案原告涉嫌偷税,被告依职权有权进行查处。经查,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合计1,680,761.93元,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原告实际经营负责人充分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内容完整,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税务稽查工作底稿;2.上海竹金宾馆真实的账务情况及资料、历年收入统计表等;3.税务局内部系统打印材料及上海竹金宾馆虚假帐务材料;4.上海竹金宾馆偷税计算表、经营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计算表、税费计算表;5.许前启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笔录;6.殷毅的询问(调查)笔录;7.税务检查通知书、委托送达函、税务文书送达回证;8.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9.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0.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附件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使用说明;1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15.《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16.《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17.《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三个地块的店铺所有人均非原告,原告仅是代收代付租金,店铺租金不应列入原告的经营收入。被告在没有调查核实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将不属于原告经营收入的355万余元租金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殷毅在被告调查时已不再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负责人,其对被告税务工作底稿中的铺面收入是否为原告的经营收入无权发表意见。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向原告负责人许前启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将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交由许进签收是无效送达,行政处罚程序不当。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详细列举原告违法事实的内容,文书制作不规范,提供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没有详细列举原告违法事实,不符合法律和文书制作规定;2.德华路房屋买卖合同、收款凭证、徐建江的调查笔录,证明德华路6间店铺为许前启、许进向他人购买,均非原告的资产,原告是代为出租,租金收入应归许前启、许进所有;3.租金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裕丰路店铺的产权人是上海南翔智地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是代为出租并已将租金支付给该公司;4.南翔镇解放街XXX号XXX-XXX室房产证,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郭兆香,其委托原告代为出租,租金应归郭兆香所有。5.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刑初8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将法院判决追缴的许前启、许进等出租店铺的违法所得80万元作为原告少申报租金收入并予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店铺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由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由原告收取款项并作为其收入记录于原告账簿上。按照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店铺出租取得的租金应认定为原告的经营收入,应履行纳税义务。原告属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增值税发票不可以进行进项税的抵扣。刑事案件和行政处罚并非同一关系,被告是依据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并非以刑事案件的认定事实为前提,制作的税务行政处罚文书内容完整,符合规定的文书样式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竹金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投资人为许前启。2019年1月4日,被告市税务二局接线索发现原告涉嫌偷税,遂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1月15日起对原告2007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前启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向许前启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许前启于2019年1月7日予以签收。2019年5月21日,被告就原告的经营状况、账务账册资料及税务情况向其财务负责人殷毅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2016年至2018年客房收入总计3,275,146.90元、预充值卡消费收入211,839元、出售会员卡收入21,384元(普卡1,450元、金卡19,934元)、铺面出租收入(德华路、裕丰路、解放街)3,555,145元,共计7,063,514.90元。原告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未如实申报纳税。被告将《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交由殷毅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2019年7月31日,被告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合计1,680,761.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处少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城建税、个人所得税一倍的罚款共计1,680,761.93元。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9年9月16日,被告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前启被羁押处,向其告知拟对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许前启称其并不参与企业的实际经营,企业实际经营者为许进,拒绝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同日,被告遂向原告实际经营负责人许进告知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许进对《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予以签收。2019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及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于同年10月21日向许进送达予以签收。原告现以被诉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程序不当,处罚决定书制作不规范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市税务二局作为负责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调查审核查明,原告上海竹金宾馆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通过设置两套账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少缴营业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及城建税合计1,680,761.93元,偷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前启告知拟对原告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而许前启称原告实际经营者为许进并拒绝签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被告故而向原告实际经营负责人许进告知拟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相关权利,其后依法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保障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符合法定程序。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样式要求,内容并无不当。原告称涉案三个地块的店铺所有人均非原告,原告仅是代收代付租金,被告将店铺租金作为原告的经营收入进行税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涉案店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账务账册等材料显示,涉案店铺的出租方均为原告,且店铺租金作为原告的经营收入计入原告的账簿。被告依照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规定,认定店铺租金为原告的经营收入并应履行纳税义务,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竹金宾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竹金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郜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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